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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叶*乙与叶*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甲、叶*乙与被告叶*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叶*乙的法定代理人伏*,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甲、叶*乙诉称:二原告是母亲伏*与被告的婚生女儿。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但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即将上幼儿园,学习生活费用都大幅度增加,且两原告同时需要抚养照顾,再加上物价上涨通货膨胀等因素,按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为了能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3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8000元;2、从2015年3月起,原告的抚养费由每月1500元增加至每月3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丙未到庭,但其在庭前提交一份情况说明:本人负有债务80000元,工作属于临时性质,收入一般,除去房租,日杂及生活费用后所剩无几。我尊重法庭裁决。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叶*丙与原告母亲伏*离婚时协商原告由母亲抚养及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原件,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确认。

证据二、证明一份,系阜康市民政局出具,证实原告生活困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二份,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非常困难,没有房子居住。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在外租房居住,但其租赁房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叶*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甲、叶*乙系母亲伏*与父亲叶*丙的婚生女儿。伏*与叶*丙于2014年1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叶*甲、叶*乙由母亲伏*抚养,被告叶*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伏*与叶*丙离婚后,叶*甲、叶*乙与其母亲伏*共同生活至今。被告叶*丙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8000元,并以被告原先每月支付1500元的抚养费不能满足两个孩子正常支出为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另查被告叶*丙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抚养费18000元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以物价上涨,二原告即将上幼儿园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调整。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成立。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未到庭陈述其收入情况。但被告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其工作收入不固定,本院参考自治区上一年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49843元计算,抚养费一般可按被告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子女,比例可适当提交,但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扶养费每人1000元,共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支付原告叶*甲、叶*乙抚养费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叶*丙自2015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叶*甲、叶*乙抚养费每人1000元,共计2000元,付至原告叶*甲、叶*乙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应于每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05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叶*甲,女,汉族,2011年7月20日出生。

  • 原告:叶*乙,女,汉族,2011年7月20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伏某,女,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现。

  • 委托代理人:周德艳,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叶**,男,汉族,1974年5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文琳

  • 书记员赵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