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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龚*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龚*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的父亲陈**与被告龚*原系夫妻,双方于2011年3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陈*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自原告父母离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过支付抚养费。且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开支增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抚养费13500元(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2、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龑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陈**离婚后,被告确实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因是原告父亲剥夺了被告的探视权,被告无法探望自己的孩子,所以不愿意支付抚养费。现被告认为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抚养费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仅同意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抚养费,共计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过高,超出了被告的经济能力,且被告还需要赡养老人,偿还贷款等,故只同意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元。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2002年9月24日出生)由其父亲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300元抚养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工资条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应发工资是3673元,实发工资是281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每月须偿还房屋贷款77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且加盖昌吉州**管理中心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收条12份,证明被告每月都要向父母支付500元赡养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刘**出具,但刘**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其父亲陈**与母亲龚*婚生女。陈**与龚*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女陈*由父亲陈**抚养,被告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自原告父母离婚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被告系昌**四小学教师,每月应发工资为3673元,实发工资为281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00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135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2011年、2012年的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张2011年4月至2012年11月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该部分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支持,被告拖欠抚养费共计25个月,每月按协议300元,共计7500元。

原告以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开支增加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理由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5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500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抚养费数额不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结合被告的月收入情况,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龚*支付原告陈*抚养费7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

二、被告龚*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抚养费800元,付至原告陈*独立生活时止;此款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6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一初字第02910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汉族,2002年9月24日出生,昌**五小学六年级(1)班学生。

  • 法定代理人:陈永华,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昌吉市宁边路西域社区卫生站医生。

  • 委托代理人:沈光钧,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龚*,女,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昌**四小学教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维

  • 书记员赵亚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