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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潮与石*功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潮与被告石*功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潮的法定代理人余**、被告石*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潮诉称:2003年11月24日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增加为250元。现在原告正在上学,教育费、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逐年加大,原告的母亲无固定职业,经济收入不稳定,被告应增加给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功每月向原告石*潮给付的抚养费1000元,从2014年4月1日起算。

被告辩称

被告石*功辩称:被告没有能力增加给付抚养费,如果原告的母亲没有能力抚养,被告愿意抚养原告。

原告石*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250元

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该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石*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3年11月24日原告的母亲余**与被告石*功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3)呼*一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石*潮由原告母亲余**抚养,被告石*功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元。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石*功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8)呼*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功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50元,被告石*功按照判决书已将2014年抚养费履行完毕。

原告石*潮现年16岁,现在昌**一中学就读高中一年级,原告石*潮与母亲余**及继父生活在一起。

被告石*功现有80亩土地的经营权(其中口粮地30亩),2013年收入2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石*潮能否要求被告石*功增加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08)呼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功每月支付原告石*潮抚养费由原告的150元增加到25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至今,但考虑到原告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需要及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显然已不足以维持原告生活、就医及学习的费用,应当随着原告实际需要适当增加。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健康成长及教育生活,本院对原告的增加抚养费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每月抚养费450元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功每月向原告石*潮支付抚养费450元,从2014年4月1日至原告石*潮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石*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费88.8元,合计123.8元,由原告石*潮自行负担68元,被告石*功负担55.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石*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呼民初字第1279号
  • 法院 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潮(曾用名石*)。

  • 法定代理人:余某芳(系原告石某潮的母亲)。

  • 被告:石*功(系原告石*潮的父亲)。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樊名刚

  • 书记员苏迪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