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刘甲*与其母亲许某某于1994年离婚,原告由其母亲许某某抚养,被告刘甲*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2013年至今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5000元,要求被告今后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之母许某某与被告刘*某于1988年1月结婚,婚后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现已成年。原告母亲许某某和被告刘*某于1994年离婚。离婚后为了照顾子女成长,原告母亲和被告刘*某又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即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一直随母亲许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4月10日,原告母亲许某某与被告刘*某就原告的抚养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某自愿每月承担原告的抚养费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抚养费。2012年11月原告向新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经法院判决后被告刘*某支付了2012年的抚养费,但从2013年1月至今被告未按协议支付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婚姻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
3、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就原告抚养费达成了协议。
4、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2)新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抚养费曾向新**法院起诉过,被告支付了2012年抚养费的事实。
5、原告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从2013年1月至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履行抚养义务。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许某某一起生活,被告刘**作为原告的父亲,其负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当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刘**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5000元及要求被告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其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15000元。
二、被告刘*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某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至原告刘某某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刘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母),女。
被告:刘甲某,男。(缺席)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张翠芝
书记员顾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