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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1月23日双方因感情不合在石景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办理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在被告结婚前出资30余万建造了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南街xx号房屋及购买家具家电,离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补偿款,上述房屋及家具家电由被告所有。在被告未支付300000元补偿款时,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每年向原告支付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支付利息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一年的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9000元;2、判决被告每年1月22日前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利息,至被告给付300000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苏**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13年1月23日在石景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同时签订《离婚协议书》,有如下内容:“二、财产分割:男方婚前出资建造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南街xx号住宅及该屋内的家具及家用电器,合计价值叁拾万元以上,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离婚后女方偿还给男方叁拾万元整(未支付此款前女方每年按银行存款利率计息支付给男方),该房产出卖升值或拆迁补偿,与男方无关”。

另查,上述离婚协议书在相关民政部门离婚档案中留有存档。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财产的分割办法,并且该协议书在相关部门的离婚档案中留有原件。本院认为原、被离婚时已经采用书面形式确定了财产分割的办法,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补偿款300000万元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系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每年1月22日前按照中**银行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利息,至被告给付300000元之日止”的主张,因其利息主张已截至2014年1月22日,按其主张的后一年的利息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认为,待其实际发生再诉为宜。

被告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的债务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石民初字第3348号
  •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77年9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苏,女,1983年1月13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韩阳

  • 人民陪审员董淑清

  •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 书记员张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