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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X与李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X与被告熊X、熊XX、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熊X、李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X诉称:原告唐X与被告熊X在网上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确定恋爱关系,经相处,双方都有结婚意愿,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双方结婚需要媒人介绍,于是被告熊X找到熊X庆当媒人。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亲朋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熊X、熊XX、李XX订婚彩礼39999元,交付媒人熊X庆给被告亲属红包18000元。订婚后,男女双方前往江西南昌打工,后原告发现被告熊XX与原告的朋友于X有暧昧关系,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熊X明确表示深爱于X,不愿意继续和原告继续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要求退还彩礼遭拒。因此,原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58999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熊X、熊XX、李XX共同辩称:一、原告方*称“被告熊X与于X有暧昧关系并明确表示深爱于X”,纯属捏造,无中生有。于X是原告唐X的网友,两人比较熟悉,在上网中被告将于X介绍给被告熊X认识,原告还叫被告熊X与于X在网上聊天几次,只是谈了一些工作上的事,没有见面,根本没有谈男女之间的事,更没有向于X表示过爱意。被告熊X与原告已经订婚并在同居,不可能做出格的事,也没有不愿意与原告继续生活的说法。二、原告与被告熊X订婚当天下午,原告花言巧语诱骗被告熊X到他家,晚上强行同居,当时被告熊X尚未满十六周岁。次日两人便一同到江西**告父亲开办的“唐*管业店”,被告熊X白天在店里做事,晚上与原告同居至2014年5月20日。综上,被告熊X是未成年人,与原告同居生活一年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比照赠与关系处理”,因此,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唐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律师对媒人熊X庆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经手媒人熊X庆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家彩礼39999元、红包18000元的事实。

被告熊X、熊XX、李XX对原告唐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彩礼给了谁没有说清楚,而实际上被告熊XX、李XX不同意女儿的婚事,所以没有接受原告的彩礼,彩礼是被告熊X收的。

被告熊X、熊XX、李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熊X珠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双方订婚后次日同居在江西省南昌市,并在原告父亲的店里帮忙做事;2、证人潘XX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双方在订婚后到原告父亲的店里做事并同居的事实;三、女方回彩礼的清单及被告熊X在原告父亲店里做事的应付工资,以证明被告家向原告回礼8070元、原告父亲应付给被告熊X工资28000元。

原告唐X对被告熊X、熊XX、李XX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与签名的笔迹明显不同;证据3中的挑担人的红包应是100元,订婚次日打发原告4000元不属实。

本院对原告唐X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介绍人熊X庆的证言,介绍人经手了彩礼的给付,明确说明是被告李XX接担子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熊X、熊XX、李XX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熊X珠证言,其陈述的原告与被告熊X订婚后同居的事实,得到了双方的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潘XX的证言,因未到庭作证,其年逾六十,如何得知被告熊XX在原告父亲位于江西的店里做事,可信度不高,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的回礼清单,随意性较大,双方认可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双方说法不一致的部分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和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原告唐X与被告熊X在网吧聊天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到了谈婚论嫁的地步,按照习俗经双方同村村民熊X庆做媒牵线,同意于2013年农历二月初二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通过媒人经手送给被告家彩礼现金39999元、红包18000元,并办了酒席招待亲朋好友;被告家打发了衣服、鞋子、红包等,价值3970元。订婚后,原告唐X与被告熊X一同至江西省南昌市同居生活。2014年6月19日,原告怀疑被告熊X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感情不和,男、女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婚约财产纠纷。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原告唐X与被告熊X的婚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附条件的赠与没有成就,彩礼应按规定返还,但应扣减被告方打发的彩礼3970元。本案中,原告与年仅十五周岁的被告熊X举行订婚仪式,被告熊X虽然表示了同意,但其因年龄小,对终身大事没有足够成熟的心智予以考虑,还要将近四年才达到法定婚龄,这期间充满了不确定性,且被告熊XX、李XX作为被告熊X的父母并不是很同意女儿的婚约,因此,原告在与被告熊X订婚的事情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和不够理性,另外,被告熊X辩称“彩礼钱由自己管理,用于两人在江西南昌市同居生活的花费”,虽没有具体开支的证明,但两人同居生活一年多,在客观上肯定是有开支的,鉴于此,被告方退还原告的彩礼数额应当予以减少。被告熊X辩称“在原告父亲经营的`唐*管业店u0027做事14个月,应得工资28000元”,则属与案外人的劳动或劳务关系纠纷,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原告唐X送给被告熊X家的彩礼,由被告李XX亲自接担子,经过介绍人熊X庆的手,三被告均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彩礼去向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返还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熊X、熊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唐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熊X、熊XX、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道法民初字第740号
  •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唐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组。

  • 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熊X,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XX镇XX村X组。

  • 被告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熊X之父。

  • 被告李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熊X之母。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谟吉,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何路生

  • 书记员何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