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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张**、张**、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书记员廖**担任法庭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5月,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甲经张*甲舅母介绍相识,后双方恋爱。为确定婚姻关系,被告方要求原告依照风俗给付婚约礼金6万元,为此,原告从父亲李*丙在嘉禾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内取款转入被告张*乙账号人民币6万元。此后,男女双方确定恋爱婚约关系,时至2014年2月17日,被告方提出解除婚约,经原告及家人多次请求和好,均被拒绝。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婚约礼金和礼物款未果,特具状起诉,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婚约礼金6万元;2、被告退还金戒指1600元,红包1200元,手机款800元,借款500元,合计4100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拟证实原告从父亲李**在嘉禾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内取款转入被告张*乙账号人民币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乙辩称,答辩人张**与原告李*甲经原告父母介绍相识后,原告李*甲强奸答辩人张**,原告所说的6万元是原告李*甲强奸答辩人张**的补偿费,原告补偿6万元后,答辩人张**才不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并同意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分手的原因是原告将答辩人赶出,不是答辩人要解除婚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甲、龚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李*甲强奸被告张**及补偿6万元要求被告家不报案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系补偿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5月,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恋爱。为约定婚姻关系,双方约定依照风俗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6万元,为此,2013年6月14日,原告李*甲从父亲李*丙在嘉禾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内取款转入被告张*乙账号人民币6万元。不久后,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甲同居生活,2014年3月8日,被告张*甲回娘家生活至今。同居期间,原告母亲送被告张*甲金戒指一枚(价值1100元),替被告张*甲还借款500元。现被告方以被告张*甲与原告李*甲性格不和为由要求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因婚约原告李*甲按习俗给付被告张*甲、张*乙、王某某彩礼6万元,现被告方要求解除婚约,被告方应返还彩礼,考虑到原告李*甲与被告张*甲已同居一段时间后因性格不和而解除婚约的事实,被告方应酌情部分返还彩礼。对原告要求返还金戒指等财物,因系同居期间的赠与,应不予返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张**、王某某返还原告李*甲彩礼人民币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168号
  •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乙,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农民。系原告李某甲之父。

  • 被告张*甲,女,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 被告张*乙,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太平镇留佳位村2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540511383。系被告张*甲之父。

  •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系被告张**之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建国

  • 书记员廖月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