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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人民陪审员周**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审理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先后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索要礼金近1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交往。经祁阳**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被告共收受原告礼金52000元,由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礼金3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退还礼金100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礼金5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2月18日,肖**出所调解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达成一致协议,确定被告共收受原告礼金52000元,由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礼金3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退还礼金10000元。

被告李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面证据,有原、被告的签名,还有第三者在场签名,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系又聋又哑残疾人。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8日,原告及亲属来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到原告家过年,遭到被告拒绝。被告明确表示终止与原告的恋爱关系。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祁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礼金520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双方终止恋爱关系,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前退还30000元,在2015年12月底前退还10000元。但事后,被告没有退还,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因原、被告虽确立了恋爱关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协议确定了原、被告在恋爱期间被告收受了原告彩礼5200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收受原告彩礼却不愿与原告结婚,依法应当酌情返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50000元。

如被告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祁民初字第849号
  •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阳青,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系原告父亲。

  • 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祁阳县人,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秧生

  • 审判员何松竹

  • 人民陪审员周爱国

  • 书记员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