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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张**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女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168000元订婚,于2014年2月19日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外出打工期间,张某某找茬闹事,于2014年5月22日出走,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16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原告不要我女儿了,拿婚姻当儿戏,我意见是用陪嫁物抵顶30000元,抵顶后返还78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2月12日订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166000元,2014年农历2月19日未经登记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被告再次向原告收取800元离娘钱。被告给女儿张某某陪嫁有5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美玲牌饮水机一台、台灯两盏、被子两床。2014年农历3月,原告与张某某同去宁夏吴*打工,同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张某某出走。此后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私下协商未果,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女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登记的规定,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收受的彩礼应根据同居时间酌情返还,离娘钱属于变相彩礼,应一并返还。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郭*彩礼人民币133440元;

二、原告郭*返还张某某陪嫁物55寸长虹电视机一台、美的牌洗衣机一台、美玲牌饮水机一台、台灯两盏、被子两床及本人现有衣物。

案件受理费3636元,由原告郭*、被告张**各承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泾民初字第133号
  •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生于1992年5月24日.

  • 委托代理人李录海,甘肃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8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连生

  • 书记员陈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