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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与马**、马**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马*乙与被告马*丁、马**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鹏斐、原告马*乙,被告马*、马*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马*乙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马**与被告马*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同年3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原告马*乙给付被告马*丁彩礼65000元,并支付拍摄婚纱照、租用婚车等费用20000元。婚后,原告马**发现被告马*有不轨行为,经数次劝说,其不知悔改。无奈,于5月25日将其送回娘家。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65000元,结婚花支费用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辩称,被告马*与原告马*甲认识、举行婚礼及双方分居情况属实。被告马*将原告马*甲赠予的黄金首饰(共计64克)全部留在原告马*甲家中,现要求原告马*甲返还,但不要求返还陪嫁品。被告马**仅收取彩礼60000元,另外5000元为离娘钱。被告马**同意退还彩礼10000元,对原告马*甲、马*乙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认可。

原告马**、马*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被告马*、马*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二份。

经质证,被告马*、马**对原告马*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系原告马*甲用其手机发出的聊天短信;原告马*甲、马*乙对被告马*、马**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马**、马**以及被告马*、马**对身份证复印件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提供的证据2虽然确为被告马*的手机短信,但因该手机现由原告马**持有,且双方对手机移交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因此尚不能确定该聊天短信是由何人编写,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足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日,原告马*甲与被告马*经他人介绍相识谈恋爱,于同年3月28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乙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被告马*丁彩礼60000元,离娘钱5000元。原告马*甲与被告马*同居期间产生矛盾,5月25日,原告马*甲将被告马*送回娘家。现双方因彩礼返还不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甲与被告马*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并由原告马*乙向被告马*丁支付彩礼60000元,但原告马*甲与被告马*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再未共同生活,现原告马*乙要求返还彩礼,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马*甲与被告马*已同居生活了一定时间,被告马*丁可酌情少返还部分彩礼。因被告马*未收取彩礼,原告马*甲、马*乙要求其返还彩礼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甲、马*乙主张返还拍摄婚纱照、租用婚车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甲给被告马*购买的黄金首饰属于赠予物品,被告马*在离家时将黄金首饰交给原告马*甲,现被告马*又要求原告马*甲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乙彩礼4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马*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0元,减半收取963.00元,原告马**、马**负担400.00元,被告马**负担5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崆民初字第1932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

  • 委托代理人安鹏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马*乙。

  • 被告马**。

  • 被告马*。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拜文平,崆峒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曹建明

  • 书记员罗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