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马某某与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被告安*甲、被告(反诉原告)安*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江江,被告安*甲、被告安*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安*乙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经双方父母主持于2014年3月2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随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双方去新疆打工,期间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3月双方分居,被告安*乙回居娘家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对其答辩理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安*甲、安*乙辩称,同居关系和彩礼数额属实,但是分居时间不属实,分居是从2015年4月10日开始分居的。二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同意,因为双方已经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分文不退。

被告安*甲、安*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离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放弃一切财产。

原告马某某质证后认为,当时约定的是婚后双方个人的衣物手机等财产,以及宗教教法,不包括彩礼。彩礼是双方大人之间给付的,原告自己无权处分。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放弃彩礼的承诺,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反诉原告)安*乙反诉诉称,反诉人安*乙与被反诉人马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同居生活,由于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2014年6月安*乙在新疆打工期间住院看病,马某某不闻不管。同年12月安*乙回到平凉,马某某要求与安*乙离婚,并要求安*乙堕胎,后安*乙做了人流。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马某某赔偿安*乙医疗费3322.00元、护理费987.00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640.00元、误工费1223.00元,各项费用共计6812.00元。

被告安*乙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新**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结算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反诉人因妊娠反应住院8天及产生医疗费1900.00元的事实;

2、平**医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各一份,B超报告单两份,用以证明反诉人终止妊娠住院6天及产生1422.00元医疗费的事实。

原告马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马某某对被告安**的反诉辩称,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5年3月份,而4月份被告安**已经回到了平凉。在回平凉前已经分居了。彩礼是120000.00万元,给男方除去45000.00元购物款,实际款项75000.00元,男方过事也花费了不少钱。分居前安**确实怀孕,被告所反诉的费用,原告只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其他的不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某某和被告安*乙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两人在新疆打工,期间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被告安*乙回到平凉,同年4月18日做了人流手术。此后安*乙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1、马某某婚前给付**甲、安*乙“彩礼”75000.00元,为安*乙购买了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现均由马某某占有;2、安*乙在新疆和平凉先后两次住院治病花支医疗费33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因此,二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关于原告马某某为被告安*乙购买的黄金首饰,一来这些黄金手饰属于贵重物品,二来被告安*乙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归属问题,因此,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但应当在被告安*甲、安*乙返还原告马某某的彩礼金额时予以减少,具体返还金按65%确定;再次,关于被告安*乙的反诉请求,被告安*乙是在与被告马某某同居生活时,因怀孕住院检查和做人工流产支出了费用,且怀孕、人流对安*乙的身心伤害较大。因此,被告马某某应当承担安*乙的医疗费,并给付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可考虑4000.00元。被告安*乙反诉中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依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甲、安*乙辩称原告马某某在离婚书中承诺放弃一切财产、彩礼不予返还的理由,一、双方的约定不明确;二、并非原告放弃彩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安*甲、被告(反诉原告)安*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彩礼4875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乙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7322.00元;

三、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安*甲、安*乙实际再给付*某某4142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00元,减半收取509元,由二被告负担。

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崆民初字第1566号
  •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

  • 委托代理人兰江江。(系原告的表叔)

  • 被告安**。

  • 被告(反诉原告)安**。

  • 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占荣,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伟

  • 书记员李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