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某某、宋某某于2010年农历6月19日订婚,宋某某收受张某某彩礼16000元。2010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宋某某于2012年3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2年5月27日,宋某某吃了安眠药,经医院抢救脱险。2013年7月,宋某某回娘家不归,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14年12月24日,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某返还彩礼16000元,非婚生子由张某某抚养,宋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42141元并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用13000元。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变更部分请求,要求宋某某返还彩礼10000元,自愿放弃要求宋某某赔偿所花医疗费用的请求。另查明,宋某某个人财产有:“康佳”37吋电视机一台,“浪木”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饮水机一台,脸盆架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弹花被两床及衣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因宋某某已生育了孩子,且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张某某生活困难,故对张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孩子随张某某及其父母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故孩子应继续由张某某抚养,宋某某按负担能力一次性给付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男孩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宋某某一次性给付张某某孩子抚养费3000元;二、宋某某个人财产“康佳”37吋电视机一台、“浪木”双缸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件、饮水机一台、脸盆架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弹花被两床及衣服由其带走;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本来家境贫寒,因宋某某索要彩礼致使生活更加困难,同居生活期间,宋某某又无故服下安眠药,上诉人为其住院花费较大,应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二、上诉人与宋某某的孩子只有三岁,原判确定由宋某某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3000元太少,无法维持孩子以后的基本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和宋某某于2010年订婚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7月宋某某回娘家不归有近三年时间,且生有孩子,彩礼数额亦不大,故原判驳回张某某要求宋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对于孩子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据此,宋某某作为孩子张某某的母亲,有义务负担其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而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有关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宋某某作为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且已另外组成家庭,可以适当减轻其承担抚养费的比例,但原判仅一次性判付3000元,明显差距过大,既不利于孩子成长,其母宋某某也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孩子抚养费的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为:男孩张某某由张某某抚养,宋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付给张某某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付至孩子成年时止(其中2015年1月到2016年1月的抚养费24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本年度1月底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张某某和宋某某各负担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95号
  •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5月24日,甘肃省静宁县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1993年12月4日,甘肃省静宁县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军平

  • 代理审判员曹海荣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