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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杨**、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甲经王**介绍相识,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见面、对象、看家、认灶、订婚等仪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及价值8800元的“四金”。双方在交往过程,因被告杨*甲性格暴躁,对生活随心所欲,双方常为此发生矛盾,原告也曾多次提出与被告杨*甲解除婚约,但碍于亲朋好友的劝说,原告与被告杨*甲又继续交往了数月。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甲再次发生矛盾,致两家关系恶化,双方就“彩礼”款返还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48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杨*乙共同辩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经王**介绍相识并谈婚属实。在谈婚期间,被告杨*乙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杨**收取原告赠予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副、钻戒一枚。婚约关系确立后,原告便与被告杨**同居生活并致杨**怀孕,2014年7月,杨**中止妊娠。双方婚约关系因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2014年8月原告将被告杨**殴打致伤而终止。另,原告将被告杨*乙价值3400元的“太阳牌”摩托车骑走未返还。原告赠予被告杨**的金项链和金耳环,已于2014年8月在原告殴打被告杨**时丢失。综上,原告诉请的“彩礼”款,两被告不同意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杨*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在谈婚期间,两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30000元、金**一枚及价值7611.58元的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副、钻戒一枚。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杨*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婚约关系终止。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款48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原告与被告杨*甲谈婚期间,两被告收取原告“彩礼”违反了上述规定,其收取的“彩礼”应当返还。被告杨*甲所收取原告的“金镶玉”及价值7611.58元的“三金”首饰因属贵重物品,应以“彩礼”认定,被告亦应返还。两被告以原告与被告杨*甲婚约未缔结成功,是因在谈婚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且将被告杨*甲殴打致伤所致,其错在原告;且在谈婚期间,原告曾与被告杨*甲同居生活并致杨*甲怀孕,原告赠予被告杨*甲的金项链和金**已于2014年8月双方发生打架过程中丢失,以及原告将被告杨*乙价值3400元的电动摩托车骑走未返还为由,不同意返还“彩礼”的抗辩意见。因上述抗辩意见只有两被告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返还原告郭*“彩礼”款3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两被告承担310元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其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期限内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逾期申请执行,本院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高民初字第68号
  •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1991年9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 委托代理人郭进海,男,汉族,1968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系原告父亲。

  • 被告杨*甲,女,汉族,1995年8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 被告杨**,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不识字,无业,系被告杨*甲父亲。

  • 委托代理人刘文海,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爽,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玉梅

  • 书记员邢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