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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毛某乙与梁**、梁**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甲因与被上诉人毛某甲、毛**、原审被告梁*乙、原审被告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崆民初字第215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甲、被上诉人毛某甲、毛**、原审被告梁*乙、原审被告曹*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毛*甲与梁*乙结婚前,毛*甲按民间习俗给付梁*丙彩礼4万元。同时毛*甲给付了梁*乙黄金镯子、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黄金戒指。毛*甲与梁*乙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11个月。2014年6月12日,梁*乙以毛*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起诉离婚,崆**法院于同年7月15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毛*甲与梁*乙在其订婚仪式上由原告方给付梁*丙彩礼4万元,是按照本地习俗给付的礼金,而非原告诉称的借婚姻索取的财物。毛*甲与梁*乙离婚后,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是否因婚前给付导致其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况确定。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其当地生活水平。毛*甲与梁*乙共同生活11个月,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家庭生活已无法维持当地生活水平,故对原告要求梁*丙返还彩礼的诉请酌情予以支持。接受彩礼者为梁*丙,故原告要求梁*乙、曹*承担返还责任不予以支持。梁*乙等在庭审中均否认收受了对方彩礼,原告方为此出示了三名证人证言,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但梁*乙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被平凉**民法院询问时,明确自认:“对彩礼问题,我没收彩礼,我不知道。应该是给我爸梁*丙了。”结合原告举示的毛家村委会的证明,应确认梁*丙接收原告方彩礼4万元的事实。故对梁*乙等未收彩礼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毛*甲主张的要求梁*乙返还黄金首饰的问题,业经(2014)崆民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判决书确定:黄金首饰系毛*甲以结婚为目的,对女方的赠与,非法定事由不得撤销。现毛*甲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其权利,应予以驳回。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梁*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毛*甲、毛*乙彩礼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毛*甲、毛*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费1230元,由毛*甲负担738元,梁**负担492元。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原判由梁**返还彩礼属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有直接证据证明梁**接受的彩礼,仅仅以村委会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来说明彩礼由梁**接收,直接与客观事实相违背。在本案中,村委会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谈婚论嫁的事宜,又怎么能证明彩礼的具体数额以及接受的具体人。原判仅凭梁*乙在中院说的“对彩礼问题,我没收彩礼,我不知道。应该是给我爸了。”这种猜测之词判案,既自相矛盾,又非常牵强。梁**确实没有收受过彩礼。梁*乙一直随其母亲生活,并由母亲履行抚养义务,梁**只是参与了女儿的婚礼,并没有收取彩礼。原判适用法律不准,严重损害了梁**的合法权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毛*甲与毛*乙辩称:原判适用法律准确,能够互相印证彩礼数目和接受人。所举证的三位证人和村委会的证明都详细叙述了订婚过程中彩礼的数目和接受者。证人毛*丙见证了订婚过程并清点了彩礼数目,交给梁**之手。梁*乙在接**级法院询问时承认彩礼是梁**收受。梁*乙虽然与其母生活,但梁**按月支付生活费,参与了其女的订婚和结婚并收取了彩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梁*乙述称:双方都是大龄青年,且毛某甲家庭比较困难,其明确告诉家人不准收受彩礼。2014年8月20日中级法院询问离婚案件时,梁*乙猜测是不是其父背着收了彩礼,就说了“应该是给我爸梁*丙了”这句属于猜测和推断的话。事后,在询问其父才知没收过彩礼,这句猜测和推断的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曹*的代理人述称:原判采信两份证据错误,村委会没有参与订婚活动,不具备证明双方当事人是否有财产移交行为的能力。梁*乙自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证据不确凿,程序不合法,应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梁**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梁**是否收受彩礼及应否返还。在二审中梁**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毛*甲申请证人魏*、毛*丙、毛*丁出庭作证。证人魏*当庭证明彩礼协商了4万元,其参加订婚,与梁**在同一张桌子旁坐,订婚当天交付给梁**彩礼4万元。证人毛*丙及毛*丁当庭证明彩礼4万元是梁**收取的。梁**与张**质证认为证人是对方亲属,其证言不能采信。毛*甲与毛*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梁*乙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三位证人参与订婚酒宴,其证言与梁*乙在离婚诉讼二审询问时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对证人魏*、毛*丙、毛*丁在庭审中当庭所作的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判认定梁**收受彩礼并判决返还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17号
  •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男,1959年11月23日,汉族,平**委干部,系梁某乙之父。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男,汉族,生于1982年7月24日,平凉市血站职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11日,农民,系毛某甲之父。

  • 原审被告梁*乙,女,汉族,生于1985年1月10日,泾**街小学教师。

  • 原审被告曹*,女,汉族,生于1960年11月3日,平凉**儿园教师,系梁*乙之母。

  • 委托代理人张连科,男,汉族,生于1952年1月5日,武威市征稽处退休干部,系曹某丈夫(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凌

  • 代理审判员白皎洁

  • 代理审判员王岚

  • 书记员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