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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甲、安*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甲、安*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马某某和安*乙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2日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两人在新疆打工,期间多次发生矛盾。2015年4月12日回到平凉,同年4月18日安*乙做了人流手术,此后安*乙便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原判另查明,1.**某某婚前给付**甲、安*乙“彩礼”75000元,马某某为安*乙购买了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现均由马某某占有;2.安*乙在新疆和平凉先后两次住院治病花支医疗费33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首先,关于马某某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收取马某某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因此,被告收取马目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其次,关于马某某为安*乙购买的黄金首饰,一是这些黄金手饰属于贵重物品,二是安*乙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其归属问题,因此,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归马某某所有,但应当在安*甲、安*乙返还马某某的彩礼金额时予以减少,具体返还金额按65%确定;再次、关于安*乙的反诉请求,安*乙是在与马某某同居生活时,因怀孕住院检查和做人工流产支出了费用,且怀孕、人流对安*乙的身心伤害较大。因此,马某某应当承担安*乙的医疗费,并给付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可考虑4000元。安*乙反诉中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甲、安*乙辩称马某某在“离婚书”中承诺放弃一切财产,彩礼不予返还的理由,因双方的约定不明确,并非马某某放弃彩礼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安*甲、被告(反诉原告)安*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彩礼487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安*乙医疗费及生活补助费7322元;三、黄金戒指两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银手镯一个归原告马某某所有。以上一、二项相互折抵后,安*甲、安*乙实际再给付*某某41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二被告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安*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安*乙做人流的事实以及由马某某给付安*乙7322元的判决正确,但对上诉人安**、安*乙返还彩礼的认定及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本案彩礼75000元不是马某某的父母所付,而是双方在订婚时是由马某某本人给付的,安*乙与马某某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且马某某已经在自己书写的“离婚书”中明确承诺“任何东西我一分不要,所有一切一笔勾销。”这分明是马某某解除婚约时对彩礼的处分。但原判已认定了“离婚书”的真实性,却又认定马某某承诺的内容无效,而且将彩礼按65%的比例返还,明显违背了事实,偏袒了马某某,马某某已经无权主张返还彩礼。二、原判所依据的唯一法律条款是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但原判查明的事实首先是同居关系,该条司法解释仅适用于合法婚姻的离婚情形。而且本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口头陈述付彩礼导致自己生活困难,也没有任何证据说明自己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原判却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予以判决,既没有生活困难的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同居事实的法律关系,故原判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到陪嫁物被子、衣物等物品,但原判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彩礼,并由安*乙带走所有陪嫁物。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陪嫁物实际上是包含在12万元的彩礼之中,答辩人用其中45000元购买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衣柜、沙发电视柜及婚纱照租用婚车等,剩余75000元的彩礼是由答辩人的家人和媒人一起送到安*甲家里交给安*甲的。答辩人之前在上学,没有经济来源,所以,上诉人说彩礼是由答辩人给付的不是事实。二、答辩人与安*乙属同居关系,不存在“离婚”一说,“离婚书”中“所有东西一分不要”是指双方在新疆打工期间购买的手机、衣物等生活用品,并不是说彩礼不要,“所有一切一笔勾销”是回民宗教习惯的“给口话”,意思是女方可以再嫁,男方可以再娶。所以,彩礼必须返还。因上诉人索要彩礼和举办结婚仪式,答辩人花费了十几万元,造成答辩人家庭困难,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处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彩礼是否应当返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马某某是按照当地习俗向安*甲给付75000元彩礼的,给付彩礼后,马某某与安*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仅一年后又解除同居关系,且马某某为农民,并无固定经济收入,其给付的彩礼数额已超过当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08元/年)的14倍多,明显因给付彩礼导致马某某生活困难。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马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部分支持。至于“离婚书”中马某某承诺的“任何东西我一分不要,所有一切一笔勾销”这句话,并不能直接证明马某某连同彩礼一起放弃。安*甲、安*乙上诉主张的所谓“陪嫁物”中大件物品实际是由马某某购买,属于马某某的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安*乙的陪嫁物,所以,安*甲、安*乙无权要求马某某返还。至于被子、衣物等陪嫁物品均属生活日用品,安*甲、安*乙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返还,故二审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安*甲、安*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安*甲、安*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 法院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甲,男,回族,生于1965年10月6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乙,女,回族,生于1995年2月3日,职业、住址同上。

  •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占荣,甘肃平凉工业园区司法行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95年4月2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

  • 委托代理人兰江江,男,回族,生于1970年6月24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系马某某表叔)。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军平

  • 代理审判员曹海荣

  • 代理审判员李艳

  •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