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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与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蒲*飞诉被告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飞,被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飞诉称,2014年农历三月,我与被告按照乡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当时支付了礼金48000元,订婚后又多次购买结婚所需的物品,给被告购买了手机、三金、衣服等;同年农历6月8日被告要求退亲,当日经媒人和原、被告核算,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各项费用计64000元(明细见清单)。核算后被告及其家人却将此事置之不理,不想退还礼金。我为了与被告的婚事举债累累,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但却置之不理,故我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彩礼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定亲时原告给付了礼金是真实的,但媒人经手的彩礼只有48000元,放口话的时候是1000元,给的衣服钱是1000元,看家费是1400元,以上合计51400元属实,三金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但实物就在我家,可以退还给原告。定亲时说好的10月份结婚,但5月时原告却反悔要求在6月份结婚,是原告反悔在先并单方解除婚约的。为了我的婚事,我父亲扔下了在新疆的工资合计8400元,我耽误了两个月,误工费6000元,从订婚到现在,我家花费烟酒钱共计1500元,以上损失至少15900元,应由原告赔偿。另外我现在没钱,等有钱了再给原告退彩礼。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蒲**与被告宋**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三月,原、被告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定亲”仪式,原告给被告彩礼48000元,“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价值共计约6000元,原告给被告“放口话”1000元、“衣服钱”1000元、“看家费”1400元,共计3400元。对上述列明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另外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相互给予对方及对方亲属金钱及礼物若干,双方对具体数额分歧较大,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各项彩礼共计6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信息、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蒲**与被告宋**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风俗“定亲”,自“定亲”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后来交往过程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及交流,致使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结婚已不可能。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返还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蒲**与被告宋**订婚后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告分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以原告先反悔婚约为由拒绝返还彩礼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烟酒等费用15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本院认为,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金钱或首饰等较为贵重的物品。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它是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互相往来中,男方主动给女方的礼品,如烟、酒、其他食品、衣物、少量现金等则不能认为是彩礼,而应理解为婚前赠与。根据上述对彩礼的界定,本案的彩礼范围应限定于:彩礼48000元,“放口话”1000元,“衣服钱”1000元,“看家费”1400元,共计51400元及“三金”实物,而其他原告所称的“彩礼”应理解为赠与。对于51400元的彩礼款及“三金”实物,被告宋**应付返还责任;对于其它所谓的“彩礼”,被告不付返还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归还原告蒲飞飞彩礼款共计51400元,归还原告“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实物(价值共计约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被告宋**负担1000元,原告蒲**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初字第00352号
  •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蒲**。

  • 被告宋**。

  • 委托代理人宋桂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利宏

  • 书记员艾合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