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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耿**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4年3月,原告儿子杨**与被告女儿耿*能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协商,原告付给被告彩礼112000元,购买三金及买衣服花去25000元。2014年闰九月初三日,杨**与耿*能未办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闰九月下旬,耿*能随杨**到银川居住,后耿*能以杨**外出干活不能陪她回娘家为由,久住娘家不归。2014年腊月三十,原告按照耿*能要求给付3000元买衣服钱后,耿*能回到原告家中。2015年正月初九日,耿*能再次离家不归。被告要求将银川的房子过户到耿*能名下,并给付16000元款项,才可以让耿*能回家。另外,被告女儿耿*能故意致伤原告儿子杨**,杨**住院治疗花去一万多元。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索取的彩礼112000元;2、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耿*能与杨**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半年时间的恋爱,于2014年9月3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因为耿*能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初,耿*能与杨**闹了矛盾回娘家,答辩人也在尽力协调两个孩子的矛盾。现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返还彩礼,不要答辩人女儿了。答辩人认为,耿*能与杨**感情基础良好,只是出现了小矛盾,双方应当主持让耿*能与杨**补领结婚证继续共同生活。答辩人收受的被答辩人交付的彩礼大部分已经为耿*能结婚及治疗伤情花费,所剩不多,无法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杨**之子杨**与耿**之女耿*能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在双方谈婚论嫁过程中,经杨**之父杨**与耿*能之父耿**双方协商,由杨**之父杨**按照乡俗给付耿*能之父耿**彩礼11.2万元。同年农历闰九月初三,杨**与耿*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乡俗举行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2014年农历腊月初九,杨**与耿*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后,耿*能回娘家居住。同年农历腊月二十,杨**之父杨**携同亲友杨**、马**、车继张一同到耿**家说和叫耿*能回家时,耿*能要求杨**给付16000元款项,杨**答应在过完年向耿*能给付;但耿*能又提出要衣服钱2000元。2014年腊月三十日,杨**委托亲友车继张与王**将3000元钱交给耿*能后,耿*能随同两人回到杨**家中。2015年正月初二耿*能回娘家,于正月初八回到杨**家中,正月初九耿*能再次离开杨**家。2015年正月二十三日,杨**叫耿*能回家时未能如愿。因此,杨**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耿**给女儿耿*能的陪嫁物有:“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玻璃餐桌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一条。庭审过程中,关于“三金”首饰问题,杨**提出杨**与耿*能结婚时,为耿*能购买了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耿**则提出双方约定举行婚礼时为耿*能购买三金首饰,但实际是否购买以及具体购买的首饰种类自己并不知情。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车继张书写的证明一份、有耿**提供的耿亚能伤情照片9张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本案中,杨**之子杨**与耿**之女耿*能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结婚登记即按照乡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故杨**与耿*能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在杨**之子杨**与耿**之女耿*能谈婚论嫁时,杨**之父杨**与耿*能之父耿**双方协商达成的意见属于婚约性质。婚约是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的协议。订立婚约是民间的一种习俗,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它仅有道德上的约束力,而无法律上的约束力。订立婚约当事人可解除婚约,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而给付彩礼,是婚约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大的财物,这种给付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订立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婚约解除后,双方结婚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耿*能之父耿**收受了杨**之父杨**按照乡俗交付的彩礼11.2万元,收受的彩礼数额较大,现杨**与耿*能结婚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杨**现要求耿**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为杨**与耿*能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故在返还彩礼时可酌情减少返还数额。关于杨**要求耿**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且各自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购买“三金”首饰,购买首饰的种类、价值以及首饰现由谁占有均无法确定,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耿**为耿*能置办的陪嫁物应由杨**负责退还给耿**。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耿**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所给付的彩礼89600元;

二、由原告杨**负责退还被告耿**给女儿耿**的陪嫁物:“容声”电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玻璃餐桌一个、布艺沙发一套、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床单一条;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杨**承担1370元,由被告耿**承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庆西民初字第1015号
  •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董玉善,庆阳市西峰区彭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海艳

  • 书记员罗世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