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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赵**与**官社、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官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2万元,零碎钱2000元;2、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所买的三金(金手镯10600元、金项链和金戒指7168元)、手机3500元、衣服钱3232元、购物所剩1.55万元、压柜钱1.3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梅**、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之子赵**与梅官社之女梅**经媒人赵**介绍以彩礼11.8万元订婚,约定购买三金、衣物款4万元(实际购买三金17768元、手机1500元、衣服3232元,余款由梅**保管),2014年2月21日举行完婚仪式同居生活,因梅**未达到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琐事发生纠纷,梅**外出,赵**于2015年3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彩礼。

另查:完婚后梅**将购买衣物剩余款和压柜钱共计3.6万元存入银行,将其中3万元借给其舅父后被赵**收回偿还了外债。购买的项链、手机梅**与赵**打架时损毁,对金**和戒指的去向双方各执一词,因梅**未到庭,无法确定实际持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1、当事人的陈述;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其当事人的身份;

3、媒人赵**的证明1份,证实彩礼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梅**虽举行仪式共同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股份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返还。赵**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因梅**未到庭,对现在三金、手机的实际持有人无法确定,赵**要求返还三金、手机的请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梅官社返还赵**彩礼9.8万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赵**负担820元,梅官社负担300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合民初字第451号
  •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男,生于1959年1月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宁县人。

  • 被告梅**,男,生于1973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

  • 被告梅倩倩,女,生于1996年7月1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广政

  • 审判员彭智明

  • 人民陪审员郝书发

  • 书记员杨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