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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与被告张**、明某某、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诉被告张**、明某某、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某某、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0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张*甲、明某某彩礼7.5万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和被告张*乙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张*乙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使双方实质结婚已不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万元。

原告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银行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海*某于2013年5月10日取款4万元,借给原告海*用于向被告支付彩礼的事实;

2.婚礼仪式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举行婚礼仪式的事实;

3.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明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7.5万元及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彩礼过程的事实;

3.证人米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张**、明某某彩礼7.5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某某、张**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米某某与原、被告无亲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其证言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照片1张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举行婚礼仪式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海金保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视听资料光盘不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某某系被告张*乙父母。原告海*与被告张*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9日订立婚约,2013年5月17日举行婚礼即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张**、明某某彩礼7.5万元(2013年5月10日给付2万元,5月12日给付5.5万元)。原告和被告张*乙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23日,被告张*乙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明某某、张*乙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海*索要彩礼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故其索取财物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海*与被告张*乙婚约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原告海*要求被告张**、明某某、张*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张*乙与原告已实际生活超过1年,故被告张**、明某某、张*乙可酌情返还原告彩礼2.5万元。被告张**、明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明某某、张*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彩礼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交纳838元,原告海*负担533元,被告张**、明某某、张**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民初字第763号
  •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海*,男,,回族,大专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

  • 委托代理人:王冬,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张**,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 被告:明某某,女,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彭阳县。

  • 被告:张**(曾用名张**、张**),女,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月凤

  • 书记员王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