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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甲诉被告罗*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被告罗*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婚姻是父母包办的“娃娃亲”,双方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被告的母亲是原告的姑妈,原告的父亲是被告的大舅。由于不懂法,在违反婚姻法禁止性规定情况下,被告的二叔于2000年1月25日自己到董当乡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原、被告的结婚证,当时原告的年龄未达到法定婚龄,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又将年龄加大了一岁,婚后生育一子罗*,这样的婚姻给原、被告的生活埋下了隐患。2000年秋季的某天,因收稻谷,原告去河边洗澡回来晚了,被告不开门让原告进房间。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原告有时晚上回家晚点,被告依然不开门让原告进房间。之后,被告多次将原告锁在房间内不让出去,有时长达一个下午,这样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有一次,原告不慎将自己的手机遗失,被告问手机下落,原告称丢了,当时被告就向原告扬起了菜刀,从此原、被告难以一起生活,从2008年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无效婚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婚姻无效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为娃娃亲不属实,双方是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时因审查不严,没有发现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原告与他人同居对被告打击很大,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小孩上大学的学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共同财产109平方米房子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罗*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罗*身份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证;3、罗甸县董当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旁系血亲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舅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认为对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无异议,但办理结婚登记是原、被告亲自去办理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25日办理结婚证,2000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罗*。原告父亲与被告母亲是同胞兄妹,原、被告系舅表兄妹关系。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位于罗甸县董当乡一层五间平房,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罗*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及罗甸县董当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确立,既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同时也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实质要件。缔结婚姻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否则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舅表兄妹关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婚姻。无效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及的子女抚养、共同财产等问题,本院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姻关系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罗民初字第135号
  •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罗*甲,男,1979年6月1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

  • 被告罗*乙,女,1977年6月17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袁国庆,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韩召卫

  • 书记员谢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