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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孙给英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杨**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车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给英诉称,原告母亲王**,与被告的母亲王**为亲姊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06年农历2月25日,经双方父母一手包办,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5日,在武山县杨河乡人民政府申请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杨某某。孩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即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上的较大差异,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自2010年起,一直处于分居局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该婚姻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据此,向贵院申请,请求依法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宣告双方的婚姻无效;如果原告执意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50000元,分割共同财产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与原告孙给英系表兄妹关系,原告母亲王**,与被告的母亲王**为亲姊妹。双方于2006年3月14日(农历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5日在武山县杨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25日生男孩杨某某。自2010年起双方分居生活,孩子由被告照管至今。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证人王**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十条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属于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依法应当宣告其婚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及u003c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u003e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孙**与被告杨**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武民初字第646号
  •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李永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民间市委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 被告杨**,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车小平

  • 书记员柏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