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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马撒热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马**于2013年农历7月26日按照当地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于2013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被确立,马**于2014年3月17日生下一子,正在哺乳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马**与马撒热按民俗结婚后,在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该案应为离婚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目前马撒热生下孩子尚不到一年,故马**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确属无效。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婚不到半年所生一男孩,被上诉人承认该男孩不是上诉人之子,上诉人认为无抚养义务,一审裁定错误地适用了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根据我国关于少数民族地区结婚年龄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已超过了结婚年龄,而且证书是由上诉人一手办理的,不存在违法之说。被上诉人婚后与上诉人全家一起在深圳开饭店,被上诉人怀孕后,因劳累过度早产一子,上诉人全家对被上诉人百般折磨,要求被上诉人承认孩子是别人的以达到离婚并索回彩礼的目的,但被上诉人始终未予承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和裁判,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审理和裁判。上诉人起诉要求宣告其与被上诉人的婚姻无效,一审法院应严格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婚姻效力进行审查,如无婚姻法规定法定无效情形,才可以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补办结婚登记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因被上诉人至今仍未达到法定婚龄,法定无效的情形尚未消失,故对上诉人申请宣告其婚姻无效的理由,应以婚姻无效案由进行审理,判决宣告。被上诉人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婚姻依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有关规定应属有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甘肃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民一终字第157号
  • 法院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生于1991年1月23日,回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张川镇东关村一组145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生于1995年5月8日,回族,高中文化,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张川镇瓦泉村九组5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斌

  • 审判员左亚玲

  •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 书记员万亚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