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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李*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李*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之母郭*甲与被告之母郭*乙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2010年2月经原、被告的外婆和舅舅郭*丙做媒,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隐瞒了表兄妹关系,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其双方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刘*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3、原告之母郭某甲、原告之父刘*乙的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系表兄妹关系及婚姻形成经过均属实。

被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原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郭*甲与被告之母郭*乙女系同胞姐妹,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自小相识。2010年2月经原、被告的外婆和舅舅郭*丙做媒,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隐瞒表兄妹关系,在丹凤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生活两年,未生育子女。2014年正月原告外出打工,年底从外地回来后即长住娘家,被告叫其回家,被原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双方隐瞒此种关系而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且自始无效。故原告请求宣告其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甲与被告李*的婚姻关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丹民初字第00250号
  •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女,汉族。

  • 被告李*,男,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冯瑞民

  • 书记员索妮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