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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闫*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闫*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闫*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双方于1998年2月2日登记结婚。1998年9月19日生长女闫*乙,2005年12月10日生次女闫*丙,2011年4月13日生三女闫*丁。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系姑表兄妹的事实对着呢,但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刘*乙与被告的母亲刘*丙系亲兄妹。原、被告于1998年2月2日隐瞒旁系血亲关系而登记结婚。1998年9月19日生长女闫*乙,2005年12月10日生次女闫*丙,2011年4月13日生三女闫*丁。2014年3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天水**民委员会出具的刘*乙与刘*丙系亲兄妹的证明、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姑表兄妹,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着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故原、被告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本院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对双方的孩子抚养及财产等问题本院另行制作民事判决书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刘*甲与被告闫某甲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天秦小民初字第77号
  •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甲,女,生于1978年10月26日。

  • 被告闫某甲,男,生于1976年9月30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赵玉锋

  •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