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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马**婚姻无效纠纷一案,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张*一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马**的起诉后,马**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天民一终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裁定,指令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张*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7月26日经人介绍按当地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3年9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财礼14万元(被告给原告退买家具钱2万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处)。被告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四条及一些日常用品。婚后原、被告同去深圳打工。打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生下男孩,取名马*。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3月28日,原告父子将被告母子送回娘家居住。原告即于2014年4月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无效婚姻关系,法院已作出(2014张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取大量财物,被告应依法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孩子马*由被告马**抚养,抚养费自负。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由被告马**返还原告马**财礼人民币100000元。三、被告马**的陪嫁物被子四床、毛毯两条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马**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原审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结婚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购买了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枚,且被上诉人承认除戒指在上诉人处外,其他两件在被上诉人处,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物品全在上诉人处,与事实不符。2、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孩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只是说孩子按结婚时间早产了两个多月。上诉人怀孕后在被上诉人饭店长时间劳作,孩子早产完全是有可能的。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曾要求在被上诉人负担抚养费的情况下才抚养孩子,但原审法院在无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将孩子判归上诉人抚养不当。3、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12万元,符合当地习俗,上诉人不应当返还彩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不到一个月时以头痛感冒为由,经在医院病检时,被确诊为怀孕18周,并且在原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要求做亲子鉴定,而且向法院预交了鉴定费用,但上诉人一直无理搪塞、躲避不做亲子鉴定,因此,不能认定孩子是被上诉人亲生的,既然孩子不是被上诉人亲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上诉人结婚时,向被上诉人所索要的三金,因婚姻无效应全部返还,但被上诉人也愿放弃。3、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彩礼依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是否为被上诉人的亲生子对本案处理至关重要,原审中,被上诉人曾申请做亲子鉴定,但因上诉人不积极配合导致未能做成亲子鉴定,因此,上诉人应就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孩子马*由上诉人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被上诉人婚前按照习俗给付了上诉人较大数额的彩礼,双方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张*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无效,且被上诉人因给付彩礼数额巨大,对其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参照上述解释第(一)、(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彩礼。至于“三金”系被上诉人为缔结婚姻依习俗向上诉人赠与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原审中,双方对上述物品中的项链、耳环现置于何处说法不一,根据一般常识,“三金”既然已由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持有并保管,且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被上诉人处,故原审判决认定“三金”在上诉人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马撒热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撒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民一终字第130号
  • 法院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女,生于1995年5月8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张川镇瓦泉村九组5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生于1991年1月23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张川镇东关村一组145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天贵

  • 代理审判员张富强

  •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 书记员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