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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马小*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小艳因与被上诉人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4)张**初字第36一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按当地民俗举办了婚礼,2014年3月2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60000元,被告退26000元用于购置家具;接换手原告给被告10000元;被告退4000元,给其他人打发8000元;押轿钱10000元;看屋里给被告1000元;看嫁妆4000元;人情钱5200元;原告给被告买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合成星光石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合成星光石戒指一枚,黄金吊环一对。被告的陪嫁物有被子两床、弹花被八床(其中六床被告用于认亲)、毛毯两床、茶具一套、脸盆架一件、衣服架一件、脸盆两个及一些日用品。婚后二十天,原、被告双方外出杭州打工。同年4月20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至今未联系到被告,原告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由被告返还彩礼250000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婚姻无效关系,本院已作出了(2014)张**初字第36一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其婚姻无效。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借结婚索要财物,被告向原告索要了大量财物,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极短,被告应依法对索取原告的财物酌情予以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属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返还原告张**财礼人民币1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合成星光石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黄金合成星光石戒指一枚、黄金吊环一对。二、被告马**的陪嫁物被子两床、弹花被两床、毛毯两床、茶具一套、脸盆架一件、衣服架一件、脸盆两个及一些日用品归被告马**所有(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马小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显失公平公正。依照民俗婚前给付的彩礼及赠予物品,上诉人坚决不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参加诉讼活动,是每个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只有参加诉讼活动,才能充分享受和行使法律所赋予公民的一切权利。否则,当事人就是对自己权利的懈怠和放弃。本案在一审审理中,由于上诉人自己不到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及判决、公告送达所有法律文书均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去杭州打工,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离家出走,被上诉人多方寻找无果后,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处理,由于被上诉人领取结婚证时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审法院依法宣告其婚姻无效,因此,上诉人以成就婚姻关系索取的彩礼及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返还,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部分彩礼和财物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天民一终字第190号
  • 法院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女,生于1992年5月4日,回族,农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县恭门镇梁湾村165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生于1993年1月12日,回族,农民,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县张川镇刘家村五组234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斌

  • 审判员左亚玲

  • 代理审判员王梅芳

  • 书记员王瑞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