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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有限公司诉现代**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德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31日,其委托被告将一批货物从中国武汉运往美国纽约,被告委托中外**责任公司签发了编号为HDMUOUNJ0573638提单,并由“JIFA”轮第0400E航次承运。该航次船舶于2004年1月6日在上海港水域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该提单项下的集装箱落水,造成原告所托运货物全损,被告的上海分公司于2004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诺履行赔偿责任,但至今未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现代商船赔偿货物损失共计27,855.25美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现代商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正本提单一式三份,以证明被告是运输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2、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的商业发票,原件,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3、奥**公司的证明信,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4、中外运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外运)发出的海事通告,复印件,以证明承运船舶与他船发生碰撞沉没。

5、现代商船(中国)**分公司(以下简称“现代中**公司”)出具的函,原件,以证明被告的上海分公司曾承诺履行赔偿责任。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的证据1、2、5为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但需要指出的是证据5的出具人现代中**公司并不是被告设立的分公司。

原告的证据3为复印件,被告放弃对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分析确认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真实性和证据效力,但其中的赔偿价格与原告的证据2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的证据4为复印件,该证据与原告的证据5中的部分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因此确认此份证据的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3年12月,案外**公司委托原告出口一批医用纱布从中国武汉运往美国纽约,商业发票上的价格为21,429美元。原告随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湖**外运订舱。2003年12月31日,湖**外运签发了以被告为承运人的HDMUOUNJ0573638号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和收货人均为原告,装货港为武汉,卸货港为纽约,承运船名航次为“JIFA”轮第0400E航次,货物品名为医疗用品(MEDICALSUPPLIES)。2004年1月6日,该航次船舶在上**桥水域与他船发生碰撞后沉没,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落水,导致该批货物全损。2004年1月7日,湖**外运发出海事通告,通知原告其所托运货物的集装箱在海事事故中落水。2004年12月20日,现代中**公司发函给原告,函的内容为:现代中**公司对涉案船舶发生的海事事故造成货物落水全损的事件表示遗憾,并承诺将“履行相关有管辖权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2005年12月1日,奥**公司出具证明信,信中称:奥**公司经与原告交涉于2004年5月从支付给原告的运费中扣除了27,855.25美元。2005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次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12月26日,原告补齐了全部诉讼材料。同年12月31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因涉案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全损而提起索赔,其要求涉案提单上的承运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究竟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何种过错以及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因此原告请求依侵权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提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又是在被告的运输合同责任期间内发生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可以依据海上运输合同对被告提起合同违约之诉,本案实为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涉案提单的签发地、运输始发地、原告住所地、货损事故发生地和受理纠纷的法院地均在中国,据此本院认定中国法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只要是因海上货物运输对承运人提起的索赔,不论依据的是运输合同之诉还是侵权之诉,均为一年诉讼时效,该时效规定应适用于本案纠纷。涉案货物是于2003年12月31日装船运往美国纽约,按正常运输情况,被告应可在开航后两个月内向原告交付货物,而原告就涉案纠纷最早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在2005年12月19日,两者时间间隔了近二年,显然原告起诉的时间也已经远远超出了从被告在纽约港应当交付货物时间起算的一年诉讼时效。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现代中**公司的函,并以此认为本案时效在2004年12月20日发生了中断。本院认为:首先,此函是以案外人现代中**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该公司与本案被告为不同的法人单位,现代中**公司的行为并不能当然约束本案被告;其次,从函的内容来看,现代中**公司的所谓承诺是“履行相关有管辖权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这一承诺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在有管辖权国家法律认定现代中**公司要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方履行赔偿责任,否则不履行赔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法定条件。因此,现代中**公司的函并不构成原告对被告索赔时效的中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8.59元,由原告上海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现代商船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6)沪海法商初字第53号
  •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06
  • 案由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上海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杨时,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顾元,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限公司(HYUNDAIMERCHANTMARINECO.,LTD.)。送达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618号商业中心二期20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辛海

  • 代理审判员钱旭

  •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 书记员袁铭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