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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23日在北京登记结婚,我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之子李因病夭折。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于2000年8月17日离婚。2002年2月27日,双方生育一子李*,其出生之后一直由我的父母照顾,后随同我在北京生活。被告是孩子的父亲,曾答应过给我和孩子幸福生活;被告有北京市户籍,可以给孩子好的上学环境;被告是拆迁户,在北京市有两套住房,可以给孩子好的生活环境;我是四川户口,在北京工作,但是无法维持自己的生活,我也没有住房,生活不稳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李*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孩子虽然是我的孩子,但是我的身体不好,血压高、腿疼。我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我已经再婚,有了自己的孩子和家庭。我已经有两个孩子了,大的已经30岁了,小的是6岁,我的负担已经很重了,而且原告已经在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我增加对李*的抚养费,这些年我一直每月坚持给付李*抚养费每月200元。所以我不同意抚养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行相识,于199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于1999年8月28日生育一子李。双方经(2000)朝民初字第9135号调解书调解离婚,李由原告自行抚育,后李因病夭折。原被告离婚后又同居,于2002年2月27日生育一子李1(曾用名为张)。

另查,原告于2007年11月,李*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本院要求被告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李*18周岁的抚养费。李*不服本院判决,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07810号调解书调解,被告自2008年2月每月给付李*抚养费200元,2008年度及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至李*18周岁时止;被告给付李*自2006年2月至2008年1月抚养费共计3450元。

再查,李1已经在本院另案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该诉讼在审理阶段,尚未判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自出生之后就由母亲张抚育,多年随同其生活至今,且经两级法院的判决和调解,确定李向李*支付抚育费,如改变抚养关系,必定对李*的生活造成巨大影响,目前阶段由张负责抚养李*更有利其成长。张提出变更李*抚养权的各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31732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

  • 被告李,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杨

  • 书记员马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