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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8月16日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法院判决婚生女儿李*丙随被告李*乙生活。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现在,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孩子的学习生活、消费支出以及管理教育等方面全部都是随我生活。特别是现在,孩子正处于青春期阶段,教育管理很重要。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环境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为由我抚养,以实现女儿的真实愿望。特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将李*丙的抚养权变更为随我生活,不再主张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女儿李*丙以及儿子李*丁从出生到原告提出离婚前,一直由我照顾他们的生活起居。离婚前原告为了争到李*丁的抚养权把孩子藏了起来,不让我见面,而对女儿不管不问。李*丙读初中时都是我支付的费用。其初中毕业后,我又托人给女儿找了泰安的卫校让其继续学习,因此原告的诉称无事实依据。原告在离婚后不让女儿和我联系,其行为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不利。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登记结婚。1997年11月8日生女儿李*丙,2006年12月27日生男孩李*丁。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原被告婚*女儿李*丙由被告抚养,婚*儿子李*丁由原告抚养。判决后至今,李*丙生活、学习等方面均由原告负责照管。李*丙现就读于泰安市某职业学院,其在本院作出的调查笔录中称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李**做出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李*乙在法院对离婚纠纷作出判决后,对于女儿照顾较少,李*丙的学习生活方面原告付出较多。同时,现李*丙已接近18周岁,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年龄,其表达的意愿应予以充分考虑。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李*丙由原告抚养比较适宜。另外,孩子在成年后可以自由选择随父或随母生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将女儿李*丙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的婚生女儿李*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为由原告李*甲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616号
  •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甲,男。

  • 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乙,女。

  •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东平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祥海

  • 审判员刘运

  • 人民陪审员徐玉静

  • 书记员李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