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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如东天**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如东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楹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5月2日夜间至5月3日,原告在新东安科技**发有限公司内养殖的小白虾出现大面积死亡,这与被告在5月2日中午至傍晚6点违规排放刺鼻气体及烟雾有因果关系。为此,原告于5月5日向南通市滨海园区海洋与渔业分局投诉,该局和环保局有关人员至现场后取水样分析,同时目测到原告15亩水面的池塘中价值10万元的小白虾基本全部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张**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养殖小白虾大面积死亡后,原告怀疑系被告违规处置废弃物导致污染所致,而向该分局投诉。该分局于5月5日会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察看,目测发现一15亩池塘中虾基本死亡。后该分局联系江苏**究所人员到现场采集死虾标本进行分析化验,但至今未有结论。

2、拍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12月14日、12月27日、12月28日及2014年1月6日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在排放污染物。

3、证人赵**(宁港**限公司电力管理员)、李*(宁港**限公司养殖户)、陶**(宁港**限公司养殖户)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在5月2日下午在宁港**限公司池塘附近闻到刺鼻气味。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在5月2日下午排放污染物。

4、证人王*(无锡中**限公司技术员)、陆*(无锡中**限公司区域经理)出庭作证。证人王*证明在5月3日到原告养殖池塘边发现虾基本全部死亡,初步分析是缺氧所致。证人陆*证明在5月5日到原告养殖池塘边发现有大量死虾,怀疑是缺氧所致。原告以此证明养殖虾大量死亡,死亡原因系被告排污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没有大气污染的侵权事实,而且原告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即使原告实际存在损失,被告也有证据证明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江**环境保护厅苏**(2013)37号《关于如东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二期工程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证明被告工程项目经过环保验收,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2、如东**察大队于2014年1月至5月对被告垃圾焚烧发电炉排放污染物实时监控记录及GB18485-2014《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证明被告所有污染物排放均低于国家标准。

3、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说明。证明在2014年4月20日至5月10日期间,该分局未接到除原告外其他养殖户有死虾报告。

4、如东县气象局气象数据。证明2014年5月2日下午风向为西北风,被告排放物不可能飘至原告池塘。

5、被告至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处获取的原告池塘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养殖池塘不存在“爆塘”即虾全部死亡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4,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后文一并论述;原告所举证据2,照片拍摄时间与原告主张虾死亡并非同一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至5,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后文一并论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江苏省**发有限公司池塘承包养殖户,合同承包水面面积68亩,从2001年承包养殖至今,主要养殖小白虾等水产品。被告是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及蒸气生产、销售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一期工程于2012年8月运营投产,二期工程于2013年7月运营投产。原告承包池塘位于被告西南略2公里处。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投诉:因被告在5月2日处理生活废弃物时,排放的烟雾造成原告15亩水面池塘内的小白虾全部死亡。该分局遂会同园区环保部门的人员察看了现场,并取水样带回分析。后为进一步分析死虾原因,该分局联系江苏**究所到现场采集死虾标本分析化验,但至今未有结论。之后,原告即向本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10万元,其计算依据为:18亩水面池塘虾少部分死亡,因无证据,不主张赔偿;另15亩水面池塘的小白虾全部死亡,正常每亩产量400斤,因原告水位较低(只一半),故按每亩产量200斤计算,以每斤40元计算,请求赔偿1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案件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事实两方面,受害人有举证的义务。

关于污染者有否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排放污染物污染原告池塘事实。首先,原告向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投诉后,该局在5月5日会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取水样分析,并无水体污染结论;其次,无锡中**限公司技术员王*在5月3日到现场取水样分析,同样得出PH值、氨氮含量、亚硝酸盐值等指标正常结论;再次,原告举证证人赵**、李*、陶雪刚证言虽有在5月2日下午闻到刺鼻气味的陈述,但三证人受其自身专业知识所限,不能准确描述所谓污染物种类及其指标值,仅凭三证人证言不能得出被告存在排污行为及由此污染原告池塘结论;最后,被告系经立项审批并验收合格的生活垃圾焚烧热电生产企业,其排污行为只要不超出法定标准,尚不能视为污染环境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有否存在损害事实。从原告举证证据1及证据4,可以看出,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人员及证人王*、陆*到现场后,均发现原告养殖虾确存在大面积死亡事实。

关于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有否因果关系问题。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损害与被告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排污及由此污染原告池塘事实,确认因果关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原告养殖虾大面积死亡,省海洋研究所至今也未有系污染物所致结论。技术人员王*、陆*到现场初步分析,系缺氧所致,但缺氧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气候、季节、水体等多种因素都可能引发缺氧;再次,废气污染具有污染面广、危害性大特点,废气中悬浮颗粒物随着空气流动,污染面积较大。原告周围有近百户养殖户,原告养殖虾死亡期间并无其他养殖户向有关部门反映池塘受污染、小白虾死亡的情形,且原告自己相邻的18亩池塘也没有出现小白虾全部死亡的情形。原告养殖虾死亡与废气污染物关联度明显不够;最后,根据气象部门气象资料分析,5月2日下午为西北风向,根据常理,被告工厂下风向养殖户损失肯定高于其他养殖户,但从案件事实看,并未出现这一情况。故原告主张虾死亡与被告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有违常理。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污染行为,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如东天**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xxx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门环民初字第00001号
  •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如东天**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卫宁

  • 审判员俞秋萍

  • 审判员单菊英

  • 书记员范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