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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责任公司与宜宾**研究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宜宾**研究所(以下简称宜**科所)、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字头公司)、四川隆**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与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仙**司)、万**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科所、宜字头公司、隆**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仙**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司法定代表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宜**科所、宜**公司、隆**司诉称,2001年6月15日,宜**科所将“冈*3551”杂交水稻种向**业部申请授予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3月1日,宜**科所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CNA20010146.3。2002年9月5日,宜**科所许可宜**公司独占实施该品种权。2002年12月12日,宜**公司又许可四川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隆**司)独占实施该品种权。2003年,隆**司发现仙**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冈*3551”种子,万**司擅自销售该种子,给隆**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仙**司与万**司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仙**司、万**司未作答辩。

三原告为证明广**公司已被隆**司吸收、合并,广**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隆**司承接,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隆**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其中“合并协议”载明:隆**司与广汉隆**司同意以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其中隆**司为存续公司,广汉隆**司在将其净资产并入隆**司后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公司将承继广汉隆**司的所有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广汉隆**司的工商机读卡载明:注销日期2004年6月9日,注销原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原告为证明宜**科所是“冈*3551”稻种的品种权人,宜**公司、隆**司是独占实施被许可人,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2、2003年3月1日,中华**农业部颁发给宜**科所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冈优3551,申请日2001年6月15日,授权日2003年3月1日。

3、2002年9月5日,宜**科所出具“品种使用权授权书”,载明:将水稻品种冈优3551的品种使用权授权给宜字头公司生产、经营。

4、2002年12月12日,宜**公司与广**公司签订的“杂交水稻冈优3551生产经营许可协议”,载明:宜**公司许可将杂交水稻新品种冈优3551的生产经营权由广**公司独家行使。

5、2003年3月5日,宜**科所出具的“品种权授权书”,载明:杂交水稻新品种冈优3551由品种权单位宜**科所授权给宜字头公司独家生产经营,并同意宜字头公司按《杂交水稻冈优3551生产经营许可协议》将该品种生产经营权授权给广**公司独家行使。

6、2004年5月9日,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了宜宾农科所许可宜**公司以及宜**公司许可广**公司独占实施冈*3551的生产、销售、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权。

7、2004年5月9日,宜**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宜**科所将水稻品种冈*3551的品种使用权授权给宜字头公司生产、经营的含义为将冈*3551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以及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等权利授予宜字头公司独占行使。

8、2003年3月5日的“协议备忘录”,载明:宜字头公司与袁隆平**有限公司和广**公司联合邀请重庆为天种业等,就冈优1577、冈优3551区域经营权转移对接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备忘录未加盖参会单位公章,仅有一些个人签名。

三原告为证明仙农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冈*3551种子,万**司擅自销售冈*3551种子,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9、2003年12月19日,广**证处作出的(2003)广证字第1992号“公证书”,载明:在万**司门市购买仙**司生产的“仙农”牌“冈优3551”水稻杂交种一袋(1000克),现保存于隆*公司。下午,万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万源工商局)对万**司销售的上述稻种进行了查收,共查收稻种437袋,计874斤。

10、“仙农”牌冈优3551种子实物一袋,外包装袋载明了仙农公司名称,收获日期2003年,月份印制模糊不清;内标签载明:生产商及分装单位仙农公司。

11、王**在(2004)成民初字第101号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万**司销售的冈*3551稻种450公斤系达**科所2002年从仙农公司引进进行新品种示范。直到被万**商局告知侵权为止,万**司共销售13公斤。

12、仙农公司在(2004)成民初字第101号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载明:答辩人销售的仙农牌冈优3551水稻种必须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原告授权品种。

三原告认为应参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进行赔偿,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3、证据材料4,第五条载明生产规模2003年50万公斤,第八条载明广**公司根据约定的生产规模数量,按每公斤0.6元支付宜**公司开发费用。

三原告当庭举出了证据材料1、3-13的原件,并申请将(2004)成民初字第101号案件中经法庭核对原件的证据材料2作为证据举证。本院认证:被告仙**司法定代表人王*、万**司法定代表人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证明了广**公司被隆**司吸收合并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证明了宜**科所是品种权人,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7证明了宜**科所许可宜**公司独占实施该品种权,宜**公司又许可广**公司独占实施,并经宜**科所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虽为原件,但并无参会单位加盖公章,签名的个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备忘录内容本身亦不能证明广**公司的独占实施权得以实现,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0虽未粘贴公证处封条,但包装袋上载明的品种名称以及生产商能与证据材料9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印证,且仙**司在证据材料12中自认销售了仙农牌冈*3551稻种,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印证仙**司在2003年生产和销售冈*3551稻种的事实,故对证据材料9、10、12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1是万**司自认,且能与证据材料9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3用于证明损失赔偿依据的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2年9月5日,宜**科所出具品种使用权授权书,载明:将水稻品种冈*3551的品种使用权授权给宜**公司生产、经营。2002年12月12日,宜**公司与广**公司签订了杂交水稻冈*3551生产经营许可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宜**公司许可将杂交水稻新品种冈*3551的生产经营权由广**公司独家行使;第五条生产规模2003年50万公斤;第八条载明隆**司根据约定的生产规模数量,按每公斤0.6元支付宜**公司开发费用。2003年3月1日,中华**农业部颁发给宜**科所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冈*3551,申请日2001年6月15日,授权日2003年3月1日。2003年3月5日,宜**科所出具品种权授权书,载明:杂交水稻新品种冈*3551由品种权单位宜**科所授权给宜**公司独家生产经营,并同意宜**公司按《杂交水稻冈*3551生产经营许可协议》将该品种生产经营权授权给广**公司独家行使。2004年5月9日,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宜**科所许可宜**公司以及宜**公司许可广**公司独占实施冈*3551的生产、销售、许可他人生产销售权。2004年5月9日,宜**科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宜**科所将水稻品种冈*3551的品种使用权授权给宜**公司生产、经营的含义为将冈*3551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以及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等权利授予宜**公司独占行使。

二、2003年,仙农公司生产、销售了冈*3551水稻种子。2003年12月19日,广**证处根据广汉隆平公司的申请,在万**司购买了“仙农”牌冈*3551种子一袋,金额22元。该种子外包装袋上印制有仙农公司的公司名称、电话、邮编、收获日期(2003年,月份印制模糊不清)以及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等内容,内标签载明生产商为仙农公司,分装日期为2003年11月。2003年12月17日,万**商局查扣了万**司的“仙农”牌种子437公斤。2004年3月23日,万**司经理王**在(2004)成民初字第101号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万**司销售的冈*3551稻种450公斤系达**科所2002年从仙农公司引进进行新品种示范。直到被万**商局告知侵权为止,万**司共销售13公斤。

三、2004年4月28日,隆*公司与广**公司等签订的合并协议载明:隆*公司与广**公司同意以吸收合并方式进行合并,其中隆*公司为存续公司,广**公司在将其净资产并入隆*公司后注销企业法人资格,存续公司将承继广**公司的所有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广**公司的工商机读卡载明:注销日期2004年6月9日,注销原因合并、分立解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的规定,宜**科所系水稻品种冈*3551的植物新品种权人,其品种权受法律保护。品种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生产、销售或使用授权品种繁殖材料,许可的性质包括独占实施许可、排他实施许可、普通实施许可等类型。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被许可人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和时间期限内对许可方的授权品种拥有独占使用权的一种许可。也就是说,被许可方是该授权品种的唯一许可使用者,许可人和任何第三方均不得在该地域和期间内使用该授权品种。宜**科所授予宜字头公司对冈*3551在中国境内的生产、销售以及许可他人生产、销售等权利行使独占实施权,同时亦同意宜字头公司授予广**公司在同一地域和期间内行使独占实施权。宜字头公司与广**公司被许可的性质名为独占实施许可,实为普通实施许可。虽然宜**科所于2002年9月5日授权宜字头公司生产、销售冈*3551品种以及宜字头公司于2002年12月12日许可广**公司实施冈*3551品种的生产经营权时,宜**科所尚未获得该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但宜**科所获得植物新品种权后,又于2003年3月5日对其授权行为进行了确认,对宜字头公司的分许可行为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宜字头公司、广**公司对冈*3551品种享有实施权。宜字头公司、广**公司分别自2003年3月5日起获得了“冈*3551”植物新品种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实施权,并享有分许可权。2004年4月28日,广**公司被隆**司以吸收的方式合并,广**公司的所有资产、权益及债权债务被隆**司承继,故广**公司对冈*3551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生产、销售的实施权应由隆**司承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仙**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冈*3551的繁殖材料;万**司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销售授权品种冈*3551的繁殖材料,其行为均侵害了宜**科所享有的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宜字头公司、隆**司对该品种享有的生产、销售的实施权。关于仙**司生产冈*3551的繁殖材料日期的认定,本院认为,四川省境内的水稻播种时间为每年阳历的2月-3月,收获日期为每年阳历的7月-8月,这属于自然规律和众所周知的事实,虽然仙**司生产的冈*3551稻种包装袋上的具体收获月份印制模糊不清,但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可以认定仙**司的生产日期为广汉隆**司获得“冈*3551”植物新品种的生产、销售独占实施权之后,收获日期为2003年8月。三原告主张仙**司与万**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是各加害人主观上有共同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各加害行为间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互相作用。本案中,三原告所举证据证明了仙**司与万**司均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这些侵权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三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仙**司与万**司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加害行为,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仙**司与万**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而授权品种的独占生产、销售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适用于侵害人身权的赔偿责任方式,故对三原告要求仙**司与万**司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依据中华**农业部发布的《农业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件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犯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按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1倍以上5倍以下酌情确定,故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且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因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适用规模、期限等的不同而不同。许可使用费属合同行为,系合同主体自由之协定,又难以排除事后选择有利方式和价款等因素,所以许可使用费不具有恒定性。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可作为本案侵权赔偿参考因素之一,但由于现有证据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数量仅为450公斤,仅以此作为侵权赔偿依据实属加重了仙**司与万**司的赔偿责任,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其围绕该主张所举的证据材料13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考虑本案的知识产权类型为植物新品种、宜**科所所享有的权利为植物新品种权、宜字头公司、隆**司所享有的权利为授权品种生产、销售的实施权、侵权时间仅为2003年、现有证据证明的涉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为450公斤、两被告的主观过错、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可能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绵阳市**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冈优3551的繁殖材料。

二、万**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植物新品种冈优3551的繁殖材料。

三、绵阳市**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研究所、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四川隆**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赔偿宜宾**研究所7.5万元,赔偿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四川隆**限公司各3.75万元)。

四、万**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研究所、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四川隆**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其中,赔偿宜宾**研究所2.5万元,赔偿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四川隆**限公司各1.25万元)。

五、驳回宜宾**研究所、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四川隆**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已由四川隆**限公司预交),由绵阳市**责任公司承担8258元,万**子公司承担2752元。绵阳市**责任公司、万**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四川广**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4)成民初字第956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5
  • 案由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宜宾**研究所。住所地:宜宾市西郊天池坝五里村。

  • 法定代表人曾健,所长。

  • 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西郊天池坝农科所综合楼二楼。

  • 法定代表人曾健,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四川隆**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湘潭路66号。

  • 法定代表人廖**,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何长升,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谢超,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绵阳市**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13号。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被告**子公司。住所地:万源市太平路32号。

  •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英

  • 代理审判员万鹏

  • 代理审判员刘建敏

  • 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