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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西安星**有限公司与郑**、陕西鑫**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西安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陕西鑫**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星**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郑**、鑫**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日,杨**(甲方)与郑**(乙方)签订联合摄制21集电视连续剧《社区情怀》(暂定名:简称《情剧》)的协议,约定全剧总投资为560万元,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合作双方共同署名,指定统一经营账户进出资金,按投资比例分成,乙方总投资比例占百分之六十(336万元);投资运作资金统入甲方账户,统一结算按比例分成。2004年10月19日,杨**(甲方)与郑**(乙方)签订《合作备忘录》,就鑫**司与星**司签订的上述协议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约定双方分成按照会计核算后的税后利润为基数,双方分别收回投资成本后,余款按投资比例分成。2005年2月15日,杨**向鑫**司出具《军令状》,承诺杨**以其所有的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20号房产(价值100万元)、西安市东厅门63号星**司房产(价值100万元)、星**司所有影视制作设备(价值160万元),总价值360万元全部移至鑫**司,作为涉案电视剧鑫**司的投资抵押,保证鑫**司所有投资不受任何损失。后双方未就杨**承诺的以其所有的西安市开通巷20号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鑫**司称其为拍摄涉案电视剧共投资316.226204万元,该投资款中包含郑**投资款28万元。庭审中,星**司对鑫**司的投资款总额表示认可。鑫**司又称星**司投入拍摄的资金为17万元,对此星**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拍摄投资款的实际数额。鑫**司还称其投资款占实际投资款项的比例为95%,并要求按照该投资比例分配涉案电视剧销售回款。

涉案电视剧拍摄完成后,由星**司负责该剧的发行销售工作。在西安市**支行户名为西安星**有限公司《无辜的女人摄制组》,账户为30701158000112662的银行账户共转入涉案电视剧销售回款45.77万元,该款后转入鑫**司法定代表人郑**个人账户。此外,山**视台、武汉广播电视总台根据其与星**司签订的涉案电视剧播放权转让合同,向星**司在中国建设**安新城支行所开账户分别汇入该电视剧销售款80.08万元及22.66万元,合计102.74万元。以上销售回款合计102.74万元+45.77万元u003d148.51万元。又查,涉案电视剧原名《社区情怀》又名《无辜的女人》,后更名为《烟灰缸之谜》。

审理期间,鑫**司、郑**明确其诉讼请求包括要求星**司、杨**向其承担连带给付电视剧销售回款的责任,以及要求杨**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中其仅主张杨**以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20号房屋向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杨**、星**司对郑**、鑫**司上述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唯辩称杨**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其不应承担该抵押担保责任。

另审理期间,星**司向该院申请撤回其反诉请求。

以上事实,有拍摄协议、合作备忘录、军令状、电视剧播放权转让合同、银行账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司、郑**主张星**司及杨**向其承担连带给付电视剧销售款234.4855万元责任依据是否充分问题;2、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

本案所涉《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u003c社区情怀u003e的协议》、合作备忘录及军令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一、关于鑫**司、郑**主张星**司、杨**向其承担连带给付电视剧销售回款234.4855万元责任依据是否充分问题。本案中,星**司负责发行销售涉案电视剧,共收取电视剧销售款148.51万元。不足以鑫**司收回为拍摄涉案电视剧的投资款316.226204万元。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双方待分别收回投资后,余款按比例分成,故该148.51万元理应全部用于鑫**司收回投资,而鑫**司及郑**主张按其占实际投资95%的比例收取电视剧回款,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星**司的相关利益,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故鑫**司及郑**应取得的电视剧回款为148.51万元95%u003d141.0845万元。鉴于鑫**司法定代表人郑**已收取了45.77万元,则星**司应付鑫**司及郑**电视剧销售回款为141.0845万元—45.77万元u003d95.3145万元。至于鑫**司及郑**主张杨**与星**司共同向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因杨**的行为系代表星**司的职务行为,并非涉案电视剧拍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其主张杨**与星**司向其承担连带给付涉案电视剧销售回款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杨**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其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杨**在军令状中承诺将其个人所有的西安市开通巷20号房产作为鑫**司向涉案电视剧投资款项的抵押担保,该承诺系杨**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鑫**司及郑**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故杨**作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适格。基于该抵押担保承诺,杨**理应向鑫**司及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鑫**司、郑**主张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由于双方末对其约定的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本案中,鑫**司、郑**在对涉案抵押房产行使权利时不得对抗第三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鑫**限公司及郑**共同支付涉案电视剧销售回款95.3145万元;二、被告杨**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开通巷20号房屋向原告陕西鑫**限公司及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原告陕西鑫**限公司及郑**在对该房屋行使权利时不得对抗第三人;三、驳回原告陕西鑫**限公司及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58万元,保全费4530元,合计3.1088万元,陕西鑫**限公司及郑**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有限公司负担1.4万元,杨**负担6088元;陕西鑫**限公司及郑**负担1.1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杨**与星**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安**民法院(2011)西民四初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公正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的投资情况。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回款的95%给被上诉人,依据严重不足,判决错误。3、杨**所作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另当庭补充两点上诉理由:1、上诉人杨**是星**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签合同代表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当事人。2、郑**和星**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杨**和郑**都是代表公司,判决增加郑**为当事人与案件事实、所签合同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鑫**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查清案件事实,各方投资情况属实。(1)本案拍摄过程中双方约定了投资比例,但是实际履行过程几乎全部由答辩人进行投资,从2005年2月—5月间共为剧组投入310万元,主要为:剧本、演员、器材、场地、日常、后期制作、人员工资等等。(2)上诉人提出的其投资306.634万元用于后期大制作、发行费用等,仅提供了一个虚假的清单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属于虚构事实。(3)上诉人称答辩人的集资人到星**司闹事造成上诉人无法正常工作致使发行严重受损,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先收回投资,符合法律规定。3、杨**所作出的抵押担保依法有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当庭针对上诉人代理人的补充理由答辩称:1、杨**以自己的房产为合同履行作担保,并参与实际的拍摄;2、郑**在拍摄过程中,个人投资了28万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时,星**司及杨**对鑫**司、郑**提供的账单原件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投资的这些款项没有问题,确实有杨**的签字,对这些账单认可。经查阅明细账目,包含有劳务、工资、光盘、录音、剧本、稿费、报审片费用、调音、印刷等费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马*、王**两位证人出庭,但经过对证人证言的当庭质证,合议庭认为,马*与王**均是星**司的利害关系人,两份证言亦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新证据的范围;而就证明目的而言,马*的证言与上诉人所提的证明目的并无关联,王**的证言属于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这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新证据采信。星**司称其支付了数百万的后期费用,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资金往来书证证明其陈述的真实、合理性。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联合摄制电视连续剧u003c社区情怀u003e的协议》、合作备忘录及军令状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关于杨**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由于杨**在军令状中的承诺真实有效,双方间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基于此,判令杨**向郑**与鑫**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由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抵押权的实现做出了限定,如此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郑**在此合同履行期间存在个人投资,因此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关于上诉人所称原审法院未查清其投资的问题,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未提供有效书证证明其所称大量投资的客观存在,如此大笔的资金往来,却无任何凭据可资证明,不合常理。而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账目中可散见上诉人所称之款项,与上诉人所述亦存在矛盾。上诉人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出资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回款的95%给被上诉人,符合双方约定,同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6558元由上诉人杨**、西安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陕民三终字第00036号
  •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汉族,1960年2月19日出生,系西安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碑林区。

  •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厅门63号。

  •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允才,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男,汉族,1952年7月17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西路付31号。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经理。

  •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同惠会

  • 代理审判员宋小敏

  • 代理审判员常宝堂

  • 书记员张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