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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北京世**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永**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刘*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永**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白**起诉称:2003年11月28日,白**在中国工商**家园支行(以下简称工**山支行)借款人民币95200元用于购买切**小客车一辆,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世纪永**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白**将切**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了世纪永**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1月27日白**与工**山支行的借款全部结清,银行已经解除了世纪永**司的保证责任,但是抵押手续一直没有解除。故白**诉至法院,要求世纪永**司协助白**办理切**小客车(车牌号为京H30314)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永**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甲方白**与乙方北京**务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内容为:

甲方购买车辆车型为25004*2、颜色为银色车辆1辆,车价119000元;甲方向乙方交付车款预付款42375元,或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预定提车日期2003年11月28日前(五个工作日)。全款付清或分期货款到乙方账户后交车。等。

2003年11月25日,白**交齐车款119

000元,北京港龙**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2003年11月27日,借款人白**与贷款人工行九龙山支行、担保人世纪永**司签订《中国**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8年11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金额为95200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根据国家有关利率规定,确定为月利率4.18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本合同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担保;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将借款直接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世纪永**司;借款人自愿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按月还款分60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03年12月28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28日前归还;;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11月18日,工**山支行向白**出具《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借款人白**,身份证号码为,借款人于2003年11月28日在我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笔,合同号汽九032737号、贷款金额95

200元,贷款已于2008年11月27日结清,该证明仅作为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结清证明使用。

上述事实,有白**提交的购车协议、发票、个人借款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与北京港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白**与工**山支行、世**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为向工**山支行办理贷款,将车辆抵押给世**公司,世**公司理应为白**提供保证责任。现贷款已经归还完毕,保证事项消除,世**公司李*解除抵押登记。白**要求世**公司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世**限公司协助白**办理车牌号为京H30314的切**小客车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世**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朝民初字第00695号
  •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白**,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郭莉梅,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伊雯

  • 人民陪审员

  • 孙华

  • 人民陪审员

  • 刘伟

  •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