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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青海宁**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青海宁**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青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4年6月8日傍晚,原告与家人自北向南穿越莫家街时,被宁食**茶庄(西宁市城中区宁食建富茶庄)悬挂的商铺门头牌坠落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赴就近的青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被伤及头颅和颜面部,致鼻骨骨折、鼻面部外伤。后转至青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该损害结果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因鼻骨损伤,损伤处表层留有疤痕,造成面部毁容,对原告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损害,该损伤还需后续治疗。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商铺门头牌的所有人、管理人,其疏于管理维护,导致商铺门头牌坠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2147.52元、误工费10835元、护理费23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金额:75935.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坠落的门头系街景改造工程中政府出资统一安装,新安装的门头所有权不明,我并非该门头的所有人;二、我不是新门头的管理人,统一安装新门头后,施工方及有关部门并未将门头的管理工作移交给我及其他商户,在门头出现质量问题时修理工作一直由城建局负责;三、我并非新门头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我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青**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1998年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本案坠落物门头牌系被告张某某加装的,不属于我公司的原物品,不在我公司管理和使用范畴,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该由承租人张某某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郭某某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房屋系青海宁**限公司所有,该公司是房屋所有权人;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张某某租赁该房屋的事实,证明张某某是房屋的使用人;证据三、坠落门头牌照片,证明导致原告受伤的门头牌系张某某使用、管理;证据四,住院证、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药费12147.52元;证据五、护理人员误工单据凭证,证明原告因受伤,原告丈夫陪护,护理费2345.76元;证据六、建休单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需休息产生误工费10835元;证据七、乘车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交通费交通费130元;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门头确实书写建富茶庄,但该门头并非被告自行安装,被告不是该门头的管理人、所有人;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发放工资凭证,如果原告丈夫确实工资达到5669元,已经达到上税数额,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纳税凭证,如果确实是该数额,应该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误工时间认可,但是对于计算方法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工资减少证明和工资表;对证据七认可;对证据八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我方将向人们法院提出进行重新鉴定,对鉴定费发票认可。

被告青**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所有权是我公司的,但是营业执照是被告张某某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对证据四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是发放工资凭证,如果原告丈夫工资达到5669元,已经达到上税数额,要求原告提交相关纳税凭证,如果确实是该数额,应该提供工资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误工时间认可,但是对于计算方法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工资减少证明和工资表;对证据七认可;对证据八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工伤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该鉴定结果是错误的,对鉴定费发票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五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定。证据六的误工时间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八鉴定书被告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案件审理中被告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故对原告该鉴定书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房屋经营权转移给了被告张**,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责任应该由经营者张**承担

原告郭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两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是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

被告张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门头系张某某管理、所有。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书证明青海宁**限公司将商铺租赁给张某某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傍晚,原告与家人自北向南穿越莫家街时,被西宁市城中区宁食建富茶庄悬挂的商铺门头牌坠落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赴就近的青海**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颅和脸部受伤,鼻骨骨折、鼻面部外伤。后原告到青海**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药费共计12147.52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46天。2014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委托青海**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在审理中,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后我院依法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4日,该所出具宁法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6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未予准许。

另查,原告郭某某系企业的车工。

又查明,位于本市莫家街的西宁市城中区宁食建富茶庄,系被告张某某承租被告青海宁**限公司的房屋后,由其经营茶庄,张某某系西宁市城中区宁食建富茶庄业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西宁**建设局对莫家街商铺门头改造的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西宁**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莫家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莫家街街景立面改造工程于2012年6月10日开工建设,2012年10月25日竣工,经过试运行正常后于2013年3月19日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保修期满以后由商家负责管理检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郭某某在本市莫家街行走时,被宁食建富茶庄商铺门头牌坠落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商铺门头牌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商铺经营者为被告张某某,其为坠落门头牌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者,故被告张某某对门头牌坠落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持门头牌由政府出资安装,质量存在问题,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及所出具的说明证明工程保修期已满,商铺门头牌已由被告负责管理、检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青**有限公司并非坠落门头牌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者,对商铺门头牌坠落砸伤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医药费12147.51元,系原告因商铺门头牌坠落砸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护理费、误工费的具体数额,但确实存在因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及在医院进行护理的事实,故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参照《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同意西宁市等地区公布人力资源市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的批复》中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平均工资2327元和车工平均工资2243元来确定。原告提交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证明,住院共计9天,护理费为698元(2327元30天9天);误工费为4112元(2243元30天55天);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天数,每天酌定为20元,住院9天,营养费为180元(9天20元);交通费,原告确因就医、诉讼等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结合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交通费13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青海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省外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天50元予以计算,为450元(9天50元);鉴定费850元,系原告为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原告郭某某于1968年7月16日出生,为城镇户口,按照2013年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66.28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计算,为35132.56元(17566.2810%20年);对于原告郭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此次商铺门头牌坠落砸伤原告,确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予以赔偿,但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223元(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民一初字第736号
  •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物件脱落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某某

  •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王某某,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张某某

  • 委托代理人:喇某某、石某某,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海宁**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

  • 法定代表人:王*甲,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武

  • 审判员马国福

  • 人民陪审员金辉

  •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