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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7组、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7组(以下简称三滴水7组)、被告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滴水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滴水村7组、被告三滴水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称:原告系被告三滴水村7组村民,在本组承包有责任田,并承担了村组各项负担费用。2009年前,原告与其他同组村民一样分得了土地补偿费用。2009年10月原告与武陵区青年黄*结婚后,两被告便取消了原告分配资格。2010年被告三滴水村7组的其他村民均分得土地补偿费3736.2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依法支付应分配的土地征收补偿费37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欧**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原告欧**系被告三滴水村7组村民的事实;

2、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1份,欲证明原告欧**在被告三滴水村7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事实;

3、《结婚证》及原告丈夫黄*的身份证证明,欲证明原告婚后在婆家没有享受相关待遇的事实;

4、被告三滴水村7组2010年土地补偿费、土地出租金分配明细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三滴水村7组没有让原告欧**参加土地补偿费和租金分配,其他村民均分得土地补偿费和租金3736.20元的事实;

5、镇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调解经过。

被告三滴水村7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民委员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欧**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确实可信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当庭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欧**被告三滴水村7组村民,2009年10月结婚,其户口仍在原籍,在婆家处也没有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10年前欧*念都以被告三滴水村7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各种款项的分配。2010年被告三**村委会、被告三滴水村7组以原告欧*念外嫁为由,取消了原告欧*念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土地出租租金分配资格,不让原告欧*念参与分配。2010年被告三滴水村7组的其他村民均分得承包土地补偿3309.7元、青苗补偿费87元、桔树补偿费61元、土地出租租金426.5元。原告只分得青苗补偿费和桔树补偿费148元。对此,原告欧*念不服,多次向镇村领导反映要与其他村民一样,分得2010年应分的款项,经多次协调无果,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应分得的承包征收补偿款和土地出租租金共计373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欧**是否应当参与分配,主要是审查原告欧**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在确定安置方案时,原告欧**是否具有被告三滴水村7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欧**因出生取得资格后,并没有丧失,因此,原告欧**应与被告三滴水村7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原告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意见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7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念2010年应分配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土地出租租金3736.2元;

二、被告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7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常鼎民初字第983号
  •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欧**,女,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7组。

  • 委托代理人彭天保,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三滴水村7组。

  • 负责人刘德兴,该组组长。

  • 被告常德市鼎**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宋**,村委会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承国

  • 代理审判员赵安平

  •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 代理书记员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