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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常德市武**村民委员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芦山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梅**、杨**、郭**、梅**、郭**、郭**及原审被告常德市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山村六组的负责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梅**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曾**,原审被告芦**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郭**、梅**以及案外人梅**原系常德市鼎城区芦荻山乡大关庙村(现区划调整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大关庙村)村民,户主为郭**。1991年11月6日,梅**、郭**、梅**以及案外人梅**将户口依法迁入芦山村六组。1993年4月7日,郭**经原常德市鼎城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并交纳建房管理费、建设管理费150元后,在芦山村六组建设砖混结构的两层私房一栋。2000年9月,杨**因与梅**结婚,经户籍部门核准将户口迁入芦山村六组并与梅**、郭**、梅**共同居住。梅**、杨**婚后分别于2002年12月13日、2009年8月21日生育郭**、郭**,郭**、郭**的户口也已经合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梅**、杨**、郭**、梅**、郭**、郭**均在郭**建设的私房内居住至今。

2010年3月26日,因惠生机械化屠宰建设项目,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1008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包括芦山村六组土地在内的土地50.56亩。2010年7月13日,芦**委会与征收单位常德市**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各类补偿明细清交单》,并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002196元。后芦**委会将芦山村六组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芦山村六组。后芦山村六组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将前述分得的补偿款项按照人均人民币58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芦山村六组在分配前述征地补偿款项时以杨**、郭**、郭**外来人口为由没有按照前述标准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项。梅国新、杨**、郭**、梅**、郭**、郭**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项34800元,并由芦**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芦**委会以及芦山村六组没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故梅**、杨**、郭**、梅**、郭**、郭**在芦山村六组没有承包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杨**、郭**、梅**、郭**、郭**系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等六人是否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本案争议的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梅**等六人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4、芦**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以及居住状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梅国新等六人的户口合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且在芦山村六组合法建房居住至今,依法应认定梅国新等六人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而并非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芦山村六组提出的关于梅国新等六人没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故不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本案中,芦山村六组分配的款项应该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关于梅国新等六人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梅国新等六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梅国新等六人提出的请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已经收到、并已经实际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5800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芦**委会的责任。因芦**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芦山村六组为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芦**委会在征地过程中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的协议并实际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项,在本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六组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芦**委会应对芦山村六组的行为给梅国新等六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梅国新等六人要求芦**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委会提出的关于芦山村六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直接实施、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其只有调解权且对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履行了调解的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梅**、杨**、郭**、梅**、郭**、郭**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4800元;二、常德市武**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常德市武**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芦山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芦山村六组组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实际人口198人分配,每人分配5800元,而其中有29人系独生子女,按照《计划生育法》规定,独生子女应享受双份待遇,实际分配人数为235人,实际分配份额应为4848元,原审法院漏掉了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待遇。2、适用法律错误,梅国新等六人虽居住在芦山村六组,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履行组民义务,不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芦山村六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芦山村六组有29名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

梅国新等六人辩称:芦山村六组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时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分配的具体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国新等六人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分得同等数额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芦山村六组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梅国新等六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提留专用收据、提留核算到户表、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以郭光明为户主的各被上诉人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

芦**委会述称,芦山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调解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芦**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芦**委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梅国新等六人对芦山村六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分配方案为人均58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芦山村六组对梅国新等六人提供的提留专用收据、提留核算到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芦山村六组履行了相应义务,亦不能证明郭**等被上诉人在芦山村六组有承包地。证明上的证明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芦山村六组提供的证明,因梅国新等六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芦山村六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份额进行实际分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留专用收据与提留核算到户表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明按证据形式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多个证人在同一证言上进行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争执的焦点一是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梅国新等六人的户口依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被芦山村六组所接受,且最终依赖于芦山村六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梅国新等六人具有芦山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并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芦山村六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部分和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收益部分,因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对价,其价值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梅国新等六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成立,故对芦山村六组认为梅国新等六人没有承包责任地、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芦山村六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芦山村六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口5800/人进行了实际分配,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2010年3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梅国新等六人主张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在芦山村六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对独生子女按双倍待遇进行分配,二审中芦山村六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待遇的规定,进行了重新分配,且现权利人亦未主张权利,故对芦山村六组上诉称原审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保障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因芦山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芦山村六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六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芦山村六组的行为给梅**、郭**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芦荻山六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常民三终字第82号
  • 法院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

  • 负责人丁*,该组组长。

  • 委托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1976年9月4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1943年1月22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1950年6月28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女,2002年12月23日出生。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嘉程,男,2009年8月21日出生。

  • 法定代理人梅国新、杨方云,系被上诉人郭嘉敏、郭嘉程之父、之母。

  •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常德市武**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刘**,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海岚

  •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 代理审判员于t

  •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