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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有限公司与张**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9)越法民二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部门经营指标责任书》,聘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公司小北路营业部经理,任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营业部办公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小北路239号台山大厦6楼,公司对营业部实行经营目标责任制管理,在任期内责任人自行承担经济责任和管理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因需为被上诉人办理营业部经营的各类证照,上诉人代被上诉人签署的场地租赁合同书只作为提供办理证照之专用,而实际由被上诉人使用的该营业场地所产生的使用权、管理权及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须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上述责任书、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在约定地址以上诉人小北路台山大厦营业部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营业部在办公场地内部设置了名称为上诉人公司名称的水牌、标识,在所属网站http://www.gdtmgl.com和http://www.17u.net/lxstemplate/qyjj47514.html上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宣传,并办理了相关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次签订《部门经营指标责任书》和《补充协议书》,将被上诉人任期延至2009年2月28日。2008年11月18日,上诉人发出通知,指被上诉人营业部的上述两个网站有违规现象,要求调整。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所有合作关系,并签订《终止协议》,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部门经营指标责任书》,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宣传、招徕及经营活动,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经济责任、法律责任及相关的劳动关系责任等一切责任,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概与上诉人无关。2008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回营业部营业执照正本、广州市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正本和业务章,上诉人于2009年1月9日签收。

上诉人、被上诉人终止合作后,被上诉人未能及时拆除合作期间使用的上诉人名称的水牌和标识,在原址以“广东熊**限公司小北路营业部”名义继续经营旅游业务。经上诉人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09年1月15日出具(2009)南公证内字第01228号公证书,指截至2009年1月14日,上述水牌和标识尚未更换。上诉人称标牌在2009年2月20日左右才拆除,被上诉人则解释其在2008年12月31日即已订制新的招牌,但因靠近春节,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在新招牌制作前不能拆除原招牌,最终是在2009年2月3日拆除的。被上诉人承租物业的管理人台山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也出具证明,指被上诉人于2009年春节过后已将摆置在大厦电梯口的水牌和粘贴在大厦六楼的原广东**公司的标识更换为广东熊**限公司。上诉人另指被上诉人在网络上以其名义对外宣传和经营。经其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2009)南公证内字第01240号公证书,证明于2009年1月14日在www.google.cn上输入上诉人名称时,在第11页点击“广东天**有限公司”,出现附件所示网页页面。公证书所附的网页为山水旅游黄页u003e商务平台首页,网址为http://www.lvyou114.com/member/5541,页面有上诉人公司简介、精品线路、景点推荐、游记攻略、精彩图库等内容,页尾左侧显示有山水旅游黄页网站的名称和备案号,右侧显示有被上诉人营业部的地址、电话等信息。被上诉人解释称这可能是其他公司将其地址上传到网上,该网址并不属被上诉人维护,其在2009年1月1日即已对其宣传网站即上诉人曾要求其调整的两个网站的内容进行了改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财产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因侵权赔偿上诉人损失507000元(被上诉人2008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月平均营业额338万元,按利润率10%计算,侵权时间一个半月,338万元10%1.5u003d507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另提供2009年1月2日、1月24日、2月1日、2月17日、3月7日等五份《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显示合同主体为广东熊**限公司,其并未使用上诉人名称开展业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企业法人享有名称权。上诉人系经合法登记成立之企业法人,对其企业名称依法享有决定、使用、改变或依照法律转让,并排除其他主体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签订《部门经营指标责任书》的形式,经上诉人同意,在合同期间内使用上诉人名称从事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终止后,被上诉人是否有侵犯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须对此承担责任。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理由,该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并无侵犯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举证的所谓侵权网站属黄页性质,信息收集者并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网络上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2、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即向上诉人交回营业部营业执照正本、业务章等,上诉人也于2009年1月9日签收,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继续使用上诉人名义进行交易。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数份旅游组团合同也都显示,合同签约主体为广东熊**限公司,并非上诉人;3、关于水牌和标识的拆除问题。上诉人、被上诉人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但没有约定拆除水牌和标识的时间,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合同终止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清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使用上诉人名称所留下的痕迹,同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清理行为也应予以适度的容忍,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清理时间。在合理期间内,被上诉人只要不是故意、积极使用上诉人名称作经营之用,则对于未能在该期间内拆除水牌和标识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现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8年底终止合作,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拆除水牌和标识,其关于临近春节,所以未能即时拆除的解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院予以采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经通知拆除后拒不拆除的行为,或存在其他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广东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2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部门经营指标责任书》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聘任被上诉人为小北路营业部经理,地点在小北路239号台山大厦六楼。在任期内由被上诉人独立承包经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和管理责任。2008年12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终止所有合作关系,终止协议后,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宣传、招徕及经营活动。但是此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不仅在网络上,而且在台山大厦六楼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诉人的极大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这两个事实进行认定,因此是错误的。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后,被上诉人应着手停止经营行为,包括人员的辞退,电话停用,上诉人名字的招牌的拆除工作等等,但直到2009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的电话和宣传网页仍在工作,(2009)南公证内字第0124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却以侵权网站属黄页性质,信息收集者并非被上诉人为由,否认被上诉人在网络上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上诉人名称的水牌和标识是在2009年2月3日拆除的,被上诉人承租的物业管理人台山市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也显示,被上诉人是在2009年春节过后将摆置在大厦电梯口的水牌和粘贴在大厦六楼的原广东省**有限公司的标识更换为广东熊**限公司。试想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终止协议到2009年2月3日,期间40天,这正是旅游行业的旺季,如果被上诉人真想拆除的话,难道做不到吗?被上诉人另提供的五份《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也正好证明在这期间被上诉人是有在从事旅游业务的,只不过公司名称不是上诉人而已。一审法院却采纳了被上诉人的理由,由于春节临近未能即时拆除的解释。综上,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招徕及经营活动是真实存在的,被上诉人主观上有侵权的意识,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必然要承担侵权后果。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507000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终止协议》后,仍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商业经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补充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后,是否有实施侵犯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终止协议》、《交接证明》、《广州熊**限公司场地使用补充协议书》、广州熊**限公司小北路营业部《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终止协议》后,已于2009年1月7日将原广东省**有限公司小北路台山大厦营业部的营业执照正本、广州市旅行社门市部登记证及业务章交回给上诉人,并从2009年1月开始就以广州熊**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址继续经营旅行社业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与其签订《终止协议》后,仍继续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宣传和经营活动,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所提交的各项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上诉人广**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0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詹大明,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任青山。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国平平

  • 审判员莫芳

  •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