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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建海犯挪用公款罪、贷款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北**民法院于2002年1月16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建海犯挪用公款、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本院于2002年4月9日作出(2002)石刑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在交付执行前发现漏罪,平**民法院于2002年9月4日作出(2002)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挪用公款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6年3月1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8年11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报送我院提请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改正、张**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指派干警王**、丁**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闫建海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北**监狱提出,罪犯闫建海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技术课的学习,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考核记功奖励7次,考核表扬奖励2次,单项记功奖励3次,2012年度被评为狱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监狱提供的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服刑改造汇报书、证人证言及管教干警黄**、张*和罪犯桑成桃、刘**当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2)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闫建海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刑执字第03985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贷款诈骗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闫建海,现在河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玲

  • 审判员安勇

  • 审判员姜瑞祥

  • 书记员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