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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商**开发区支行与辽宁**事务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5)溪民初字第00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人辽宁**事务所主任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贷款业务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包括原告为被告起草的贷款业务的法律文件及合同文本进行法律法规方面的审查;原告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法律咨询;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见证书》,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资料的真实性;当场核对借款人的身份,并监督借款人签字;对原告出具见证书的被告所有贷款业务原告负责贷后催收工作。原告收取一定比例的见证费,并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处存入五万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现原告要求从被告处取出该五万元,被告以协议未终止,贷款未还清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钢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分社均为本案被告的前身。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协议于2005年10月21日签订,有效期为一年,可自动顺延一年,现协议已经期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律师见证业务已经终止,因此关于该业务原告存入被告处的五万元保证金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存单中约定的利率,即4.14%计算利息,从开户日期2008年3月18日开始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由于贷款未结清,协议未终止,不予返还保证金的辩解,根据协议约定,对原告出具见证书的被告所有贷款业务原告负责贷后催收工作,并未约定原告有负责结清所有贷款的责任,原告仅是提供律师见证业务的第三方,而非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而协议已明确约定了有效期限,并不是以贷款是否结清作为协议的终止条件,现协议约定的有效期限已满,协议已终止,被告的该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市商**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事务所保证金五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定期存款利率4.14%计算)。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商**开发区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金的缴存的规定,该保证金视为履约保证金,所以不存在协议到期就应返还的情况。若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有权根据双方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直接扣划保证金获得赔偿。在实际提供律师见证服务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其行为主要有:出具《律师见证书》内容不真实,即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资料不真实,致使上诉人无法找到相关的借款人或担保人,也造成上诉人无法按时收回其所见证的贷款业务,未对见证书上所有贷款业务进行贷后催收工作。3、未免费代理相关的法律诉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使《合作协议》到期终止,但双方间的违约条款继续有效,在被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上诉人有权扣划被上诉人的5万元保证金后,用于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事务所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本案就是储蓄纠纷,与上诉人提出的合同无关。原审判决虽支持我方的诉求,但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认定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作为保证金是错误的,这5万元就是定期存单,根本就没有保证金的字样,因此上诉人说我们这5万元是保证金并违反了合同约定,与我们诉求根本就不一致,上诉人提出的合同约定问题与本案无关。我们签订合同至今已经10年了,我方与上诉人履行合同时,上诉人从未提出我方存在违约。上诉人没有支付给我们存单,是上诉人违约,原审判决结果没有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有合同,合同是我方起草的,虽然写了保证金,但并没有实际存5万元保证金,没有开立保证金账户,后期是我主动存了5万元的存单,表示我们的诚意,就是说我们在银行有存款,如果我们存在违约,有存款作保障。合同履行二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上诉人就不做了,并将工作人员撤回,上诉人单方终止合同之后,我还派了我方一名工作人员为上诉人工作了半年,我方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5年10月21日,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原名本钢城市信用合作社开发区分社)作为甲方、被上诉人辽宁**事务所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办的贷款业务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协议第四条乙方的责任约定:1、派驻甲方的人员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安排作息时间。2、为甲方起草的贷款业务的法律文件及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合规方面的审查。3、对申请贷款的借款人提供法律咨询。4、向甲方出具《律师见证书》,内容包括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资料的真实性。5、当场核对借款人的身份,并监督借款人签字。6、对乙方出具见证书的甲方所有贷款业务乙方负责贷后催收工作,包括电话催收、送达律师催收函及客户欠款通知书、上门催讨等各种方式,并向甲方交付债务人或担保人确认的催收回执,同时,建立相应的书面催收记录。协议第五条约定保证金总额10万元整,首次乙方应一次性在甲方存入保证金5万元,当按贷款发放额的一千万元续存5万元;乙方如需动用保证金,需征得甲方的同意。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因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责任条款、或因过失给甲方或借款人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甲方未获得赔偿,有权扣划保证金获得赔偿。协议第九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则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贷款业务律师见证工作,至2008年双方合作终止。合作期间,甲方未为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2006年7月12日,辽宁**事务所在上诉人处曾存入存款5万元。2008年3月18日,辽宁**事务所在上诉人处存入存款5万元,上诉人为其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存期1年,利率4.14%。2009年、2010年期间,辽宁**事务所曾派人去上诉人处支取该笔存款,上诉人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有定期存单、合作协议、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律师见证书、未结清的贷款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主张被上诉人辽宁**事务所(以下简称新*律师所)违反合同约定,故扣划保证金作为赔偿,其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商业银行仅提出新*律师所出具《律师见证书》的贷款业务中存在一些借款人找不到、贷款不能收回情形,但并未举证证明《律师见证书》内容不真实,而借款人找不到情形的存在并不能必然得出是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及资料不真实致使无法找到相关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导致贷款不能收回的结论,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既未约定由新*律师所免费代理相关的法律诉讼,亦未约定合作协议终止后的贷后催收工作如何进行,并且,商业银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律师所在合作期间未按合同约定进行贷后催收工作,综上,商业银行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5万元存款的性质,被上诉人新*律师所自认其在商业银行存款目的是为了在双方履行合作协议时建立信誉、使商业银行相信如其存在违约可用存款保障,更好的为商业银行服务,故虽然该款是新*律师所存入商业银行的单位定期存款,且未开立保证金账户,但仍可以认定该笔存款具有保证金的性质,故原审法院采信商业银行的意见将5万元存款认定为合同保证金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本民四终字第00079号
  • 法院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本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 负责人于和顺,该行行长。

  • 委托代理人张显峰,该行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白,该行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 负责人王*,该所主任。

  • 委托代理人李香莹,该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玉芝

  • 审判员赵丹阳

  • 代理审判员李淼

  • 书记员王晓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