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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楚雄市大地基乡腊脚村委会下腊脚村民小组歇马梁子山上放羊时,为了明年能更好的在此处放羊,就打算放火烧歇马梁子山上的杂草。随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歇马梁子山路上方一斜坡处的干枯松毛点燃。见火烧起来后,刘某某因害怕就离开现场,任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放火案过火范围内的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74.07亩、林木损失蓄积为295.15立方米。控称所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期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楚雄市大地基乡腊脚村委会下腊脚村民小组歇马梁子山上放羊时,为了明年能更好的在此处放羊,就打算放火烧歇马梁子山上的杂草。随后,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歇马梁子山路上方一斜坡处的干枯松毛点燃。见火烧起来后,刘某某因害怕就离开现场,任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云南**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放火案过火范围内的地类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74.07亩、林木损失蓄积为295.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证人王某某、梓某某、李**、李**、李**、刘**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山上故意放火焚烧山林,起火后逃离现场任火势蔓延,烧毁有林地74.07亩,造成林木损失295.15立方米(蓄积),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楚刑初字第339号
  •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放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放火罪于2015年8月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晓琼

  • 人民陪审员马竹花

  • 人民陪审员周朝丽

  • 书记员张傲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