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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沙*、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16日,郑某某(另案处理)以其龙**团农场的厂房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物证明向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在申办该笔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安*以及张某某、吴*(均另案处理)在未对抵押物进行核实、评估、登记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贷款发放的相关规定,违法向郑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在郑某某取得贷款后,其三人又将抵押物证明房屋产权证借给郑某某,造成该笔贷款至今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安*被传唤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对被告人安*定罪处罚。

被告人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在胁从的情况下才违背法律办事,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安*在本案审理阶段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吴*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本溪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信息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凭证,借条,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无视国法,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且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溪刑初字第00207号
  •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安*,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

  • 辩护人宋**、李**,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明娇人民陪审员于长连

  • 人民陪审员李卓

  • 代理书记员张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