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诉被告吴*赡养费纠纷一案,被告吴*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母亲施**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与母亲及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年龄增长,无劳动能力,且2013年遭遇一起车祸,伤势较重,肇事司机系外地人,赔偿款至今未拿到,每年还要花费大笔医疗费,虽然原告每月有退休工资1700余元,但退休工资仅够支付医疗费,生活比较困难。现被告一家人还起诉要求原告搬离他家,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600元生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于年月在南京结婚,2010年1月将户籍迁回原籍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第五组46号,2013年1月至上海东**有限公司驻南京办事处工作,现长年居住在南京市。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鼓楼区所在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杨*与施**系再婚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杨*至施**家与施**及吴*(系施**与前夫之子)一起生活。吴*的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第五组46号,多年居住在南京市**路汽轮六村45号13室并在南京工作至今。
上述事实有(2015)张**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信、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规定,因赡养费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依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显然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此,被告管辖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杨*。
被告吴*。
审判人员
审判员路骊珠
书记员曹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