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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袁*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袁*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三代以内姨兄妹关系,经家庭撮合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双某袁**、袁**,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原、被告的结婚系法律所禁止的,故依法申请贵院判决如所请:1、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2、原、被告所生的小孩袁**、袁**,由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个,互不贴补子女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2、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显示原告的母亲与被告母亲系姐妹关系即原告母亲系被告母亲的妹妹,由此证明原、被告属于近亲属结婚。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1、两个小孩由我抚养,我不同意小孩给原告抚养,因为原告之前出去三年,没有尽到责任;2、对原告主张婚姻无效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的母亲叫环和美,被告袁*的母亲叫环**,环和美和环**系嫡姐妹关系。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领取结婚证后,原告及其母亲到被告家与被告及其父母亲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两女双*:袁**、袁**,现均生活在被告家中,就读于吴**中学初一年级。

另查明:原、被告领取结婚证时原告带到被告家陪嫁电视机一台(庭审中原告表示若两小孩中有一个随被告生活,电视机就赠与给小孩);共同生活期间建厨房一间、瓦屋三间(没有审批手续)、洗衣机一台等;庭审中原、被告还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无债务有部分债权:袁**借3万元、张**借1万元、张**借2000元、李**借2000元、原告的妈妈借2万元、原告的妹妹借5000元。但原告认为由于原告的母亲及被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这些财产及债权系家庭共同共有,不属于原被告两者所有。被告则认为“这些财产是我的,债权也是我的,这些财产、债权有我父母的贡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本案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如皋市公安局吴窑派出所出具的相关人口信息予以佐证,故原、被告虽领取结婚证但因双方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所以原、被告婚姻系无效婚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黄*与被告袁*婚姻关系无效。

本判决书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皋石民初字第718-1号
  •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

  • 委托代理人朱从华,如皋市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袁*。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名节

  • 书记员徐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