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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淅川县龙耀房地产**燃机配件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贾继业,河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清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别**,河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淅**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淅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淅川县**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清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别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发房屋的原二运搬运站系相邻关系,原告居西,原二运搬运站居*,双方中间有一南宽2.6m、北宽1.37m、南北长14.1m的空场。2014年6月,被告开发原二运搬运站的土地作为商品房至三层时(现五层高),导致原告东边院墙从根基开始倒塌。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对本案所争的现场进行勘验。2015年7月29日,由本院主持,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清枝,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参加,对本案诉争的现场进行勘验,勘验过程和结果为:蓝**司厂区东院墙位于厂东部,往东有一空场,该空场南宽2.6m、北宽1.37m、长14.1m;院墙为24cm混砖墙,墙高3.5m(南)、墙北高3.5m。现场原告场区内有2700块可用红砖。院墙为水泥、石灰浆砖砌。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现场有1500块石棉瓦已烂,被告方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原告倒塌院墙的面积为3.5m24mu003d84㎡(不含根基),若恢复墙体原状,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工时料共需240元左右,共计84㎡24元u003d20160元,每块红砖运到施工现场市场价格为0.26元/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开发建设房屋导致原告院墙倒塌,存在过错,依法应恢复原状或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数额为20160元-2700块0.26元/块u003d1945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挖断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23m院墙恢复原状(原状按本院勘验笔录),若不恢复则赔偿原告19458元,原告自行恢复,被告不得阻拦施工。二、驳回原告淅川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院墙倒塌不是挖地基造成,是建设至第三层时出现的,且倒塌前期长期阴雨,倒塌应是一果多因。认定是挖地基造成倒塌事实不清,且损害结果应由专业鉴定机构评估、判决赔偿数额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系上诉人开发,上诉人未出示该工程系淅川县**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责任公司的合同,即使有合同,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不是实际侵权人。

本院认为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是适格被告。2、院墙倒塌是否因施工造成,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处工程系淅川县**团)公司开发,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该合同不属新证据,且属于复印件,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合同施工地点不是本案争议的地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属于复印件,未按照证据规则提供原件进行质证,也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合同的施工地点与本案争议的地点不一致,且在一审庭审中,其也认可系该公司开发,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房屋时因地基塌陷造成被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的院墙倒塌,故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或赔偿相应的损失。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主体资格不适格,被上诉人院墙倒塌不是挖地基时倒塌,而是连阴雨多天造成,是一果多因造成,计算损失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处房屋系其公司开发,其主体资格适格,该处院墙倒塌系地基未回填导致坍塌造成,当时是否存在连阴雨天气,仅是影响地基坍塌的条件,院墙坍塌的直接原因是地基塌陷造成,其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院墙坍塌后经人民法院勘察,计算出了相应的损失数额,作为小额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及诉讼成本,按照常理能够认定的损失,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淅川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民一终字第01077号
  • 法院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黎**,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车向平

  • 审判员王邦跃

  • 审判员窦丁平

  • 书记员张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