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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李*相邻关系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双方的宅基地相邻,被告居住在原告宅基地的南面,两家的宅基地之间留有5.5米的巷道,以前双方因巷道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4日双方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靠被告后墙1米的巷道作为被告的旱台使用,其余的4.5米巷道归原告使用,被告的牲口槽让给原告修路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在巷道修建猪圈,严重影响原告的道路通行,现给原告在生产生活方面带来严重的影响,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调解处理未果,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原告大门前巷道东侧修建的猪圈、牲口槽及隔墙,恢复原告大门前巷道的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是原告自己将宅基地扩大,将路占了,导致没路走,我在我的地方上盖的牲口槽,原告及其老婆对我进行辱骂,后经村委会调解,猪圈给原告让了60厘米,我修建猪圈、牲口槽很多年了,不影响原告的通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榆中县新营乡寨子村庙滩社村民,系同胞兄弟关系,双方的宅基地相邻,都靠西面山崖而座,被告居住在原告宅基地的南面,原告宅基地南面大门与被告宅基地北面后墙之间留有5米左右的巷道,1990年9月20日政府相关部门对双方宅基地四至范围进行了丈量确权,因历史原因,原告家出行并非出门向东直行向下到村道上,而是必须通过其南面宅基地大门向东面靠自己宅基地的方向弯路绕行下坡路到村道,在原告修建新宅基地之前,原告一直由此路出行,双方相安无事,在原告新修宅基地后,从遗留的原先旧宅基地东南角土墙角可以明显看出,原告在原先宅基地东南方向各扩出1米左右,南墙与北墙相交之后东南角将直接占到原告家出行的弯道上,致使原告至今未将南墙与北墙修建相连,因修建宅院及出行需要,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双方所在的新营**村委会于2014年10月7日主持调解,双方就此签订了地界划分协议,因协议约定不明,未能解决实际问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现场照片、地界划分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应当以和为贵,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通行习惯,原告在未修建新宅基地以前,双方未曾就道路通行权的行使发生障碍,原告在新修建宅基地以后,致使原先宅基地的四至范围发生变化,原告未能在事先征得土地管理部门及被告的同意,导致南墙与北墙修砌完整直面相交后将占到其必经的通行道路上,自己的不当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根据双方居住的地理位置及以往通行的习惯,被告并无侵犯原告通行权利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在原告大门前巷道东侧修建的猪圈、牲口槽及隔墙,恢复原告大门前巷道的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将东南墙角修建成圆弧形状或将大门开在宅基地东面的方式解决通行问题,亦可与被告妥善协商的方式解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榆高民初字第116号
  •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汉族,1962年2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金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谈敦强

  • 书记员赵志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