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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周**、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罗*,被告周**,被告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相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规格为350号日立牌挖掘机出租给张**位于榆中县小康营的矿厂使用。2013年年底,原告与张**续订合同,将挖掘机继续租赁给张**矿厂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为8万元。但自2014年年初,被告将承包给张**的矿厂收回自己生产,以致张**将挖掘机闲置,无法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14年6月初,原告与朋友带着板车准备将挖掘机从矿厂拉回时,被告周**以其与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组织司**等人强行阻挠,在原告告知该挖掘机系原告所有的情况下,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还安排司**及矿厂工人们强行将挖掘机扣回到被告厂区值班室门口。后来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周**,告诉挖掘机系张**租赁的事实,但被告拒绝让原告拉回挖掘机。2014年11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才将涉案挖掘机拉回,在执行期间,周**亦组织多人阻挠。综上所述,原告系挖掘机的所有人,与张**之间系租赁关系。张**与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为被告周**扣押挖掘机的正当理由。由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挖掘机长达5个半月,致使原告无法出租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贵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都是虚假的,我没有阻挠过原告拉挖掘机,也没安排过任何人进行阻挠。并且我也不知道有这件事情,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侵权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损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是基于本案原告及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发生的法院强制执行,并不是由我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行为,何况我没有阻挠扣押原告所谓的挖掘机,我没有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是榆中**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是兰州世**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张**的弟弟。2013年3月17日,榆中**限公司与兰州世**限公司签订矿山爆破承包合同书一份,由兰州世**限公司承包榆中**限公司位于榆中县小康营乡的矿山进行矿石爆破开采。合同签订后,张**组织自己的施工人员及设备对承包矿山进行爆破开采,并雇用榆中**限公司的员工司**负责矿山的管理。张**当时投入的设备包括一台350号日立牌挖掘机。2014年6月7日,张**因拖欠魏*的借款,带领魏*、刘**、侯**等人前往其承包的矿山扣押350号日立牌挖掘机,因故没有扣成后,债权人魏*等人将张**带离矿山。2014年6月13日,原告张**带领一伙人前往张**承包矿山准备拉走350号日立牌挖掘机,被告司**和矿山工人在不明张**身份的情况下,没有让张**将挖掘机拉走。2014年11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张**、张**拖欠西安**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款项为由,强制将张**承包矿山上的350号日立牌挖掘机扣押。现原告以350号日立牌挖掘机为其所有,被告周**、司**阻挠其拉走挖掘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矿山爆破承包合同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人刘**、侯**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庭审中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只能证明其购买过一辆350号日立牌挖掘机,但不能证明张**承包矿山上的这辆350号日立牌挖掘机的所有人就是原告张**,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车辆所有权是以登记为准的。原告提供的其与张**2013年续签的设备租赁合同,没有提供原告所说的其与张**2012年签订的原始合同,且该合同书上没有签订日期,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被告周**对其财产构成侵权,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周**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司**阻挡其拉走张**承包矿山上的这辆350号日立牌挖掘机的行为,被告司**作为兰州世**限公司的员工,没有法定代表人张**授权的情况下,并且当时也不清楚原告张**的身份的状况下,阻挡原告拉走兰州世**限公司承包矿山上的350号日立牌挖掘机的行为,是履行本职工作的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基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榆民一初字第154号
  •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1961年12月17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杨世平,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罗明,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被告周**,男,汉族,1966年1月2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居民。

  • 被告司**,男,汉族,1985年9月29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农民。

  • 委托代理人魏相昆,榆中县和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丁卫亮

  • 书记员吕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