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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鲜明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鲜明明、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江,被告鲜明明与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起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委托王**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瑞旗家园号楼室(3室2厅1卫),面积为80平米的底商租与原告。租期为一年,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租金每月3500元,交付方式为押一付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8月1日晚十点左右,原告家里突然停水,2日凌晨供水恢复正常,起初原告对此并未发觉有何异样。8月4日,原告在楼下电梯口偶然看到物业公司张贴的中水停水《通知》:停水时间为8月1日晚九点半至8月2日凌晨4点半。见此内容,原告突然想起当晚家里停水的情形,自知事态严重。为探明真相,原告当即请来物业维修人员对水管进行检查,证实原告全家饮食所用的并非自来水,而是中水。后经查实,原因是被告将涉案底商改成二层结构时擅自将楼下卫生间改为厨房,楼上对着厨房的位置安装了卫生间,将中水与自来水合并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原告及其配偶、母亲甚至还有不满周岁的婴儿,自租住涉案房屋之日起长达5个月的时间误饮中水,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用23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3、被告连续三天在法制晚报非中缝版面刊登致歉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鲜明明与陈**一并答辩称:首先,被告对自己所有的房屋拥有装修的权利,装修的目的是为了更合理、有效地使用房屋,被告装修时将中水管和自来水管连在一起,并在连通的部位安置阀门,是为了使用方便,不存在违反法律,也不是故意和过失对他人的权利进行侵犯。其次,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了王**,是租赁关系,并不是委托代为租赁关系。被告与王**之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间,租赁期间每个月的租赁费用为2600元,无论该房屋是否转租出去,王**都应当按期交纳房屋租金,足以说明王**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是租赁关系,并不是委托关系。被告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中水卡、自来水卡、电卡和燃气卡等物品交给了王**,就视同承租人王**对租赁房屋装修布局的认可,同时该房屋的管理权也随之转移到承租人王**身上。承租人王**是一个成年人,完全具备生活常识,对在墙体外部安置自来水和中水管道使用应当明了其使用方式。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原告没有权利直接向被告提出诉求。原告是与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不是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是每月3500元,并且是直接交给王**,而不是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对在墙体外部安置的自来水和中水,应当明了其使用方式。再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喝了中水,更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有意让其不合理使用中水。原告是一名成年人,对墙体外边装置明显的自来水和中水管道,应当明了其连通方式,应当具备使用常识,况且该中水与自来水之间有一个阀门,且是是关闭状态。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租赁该房屋的情况并不知情,无法与原告建立房屋使用权的交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从中水和自来水的使用量也足以说明原告并没有把中水当做自来水来使用。从物业出具的证明从2013年1月7日到2013年8月7日购买自来水共计67.52吨(费用420元),购买中水共计30吨,截止到2013年8月5日已使用自来水21.1吨,剩余48.3吨;已使用中水10吨,剩余19.6吨,而被告从来就没有在该房屋入住,基本上没有使用中水和自来水,可以说原告从2013年3月9日到2013年8月5日期间的146天使用自来水21吨,使用中水10吨;从2013年11月6日关于瑞旗家园31号楼111房屋退房事宜中明确月下水费240元,说明原告从2013年8月5日到11月6日90天使用自来水共计9.66吨,那么原告称146天把中水当做自来水两种水共同使用才10吨根本都不成立。从被告与原告一同到医院对原告身体进行检查来看,没有检查出原告身体内存在中水的成分,足以说明原告并没有饮用中水。最后,精神损失赔偿是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而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侵权行为,被告没有义务对其赔偿。被告对其室内装修将中水和自来水连通,并安装阀门是基于生活方便,没有任何恶意侵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连接中水和自来水的阀门是关闭状态,任何成年人都应当拥有使用阀门的生活常识,何况原告是受过高等教育之人。通过对原告身体检查,原告并没有任何因饮水而导致的疾病,原告没有任何损失,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根本没有饮用中水也没有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鲜明明与陈**夫妻关系,二人与开发商签约购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北侧瑞旗家园号楼室底商(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一套。2013年3月4日,鲜明明、陈**(甲方)与案外人王**(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前述涉案房屋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租金标准为2600元;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每年预留出15个工作日不计租金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甲方同意工作期内收入作为乙方佣金。

2013年3月9日,原告杜*(乙方)与案外人王**(甲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前述涉案房屋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每月租金3500元,支付方式为押一付三;房屋租金交付甲方指定的甲方银行账户。之后,原告杜*及其妻子廖**、母亲张**、儿子杜**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2013年8月5日,陈**、王**及杜*签订书面说明,并约定由于杜*一家四口误饮中水,杜*及其母张**身体感觉不适,故要求一家四口去医院检查,体检费用由王**或陈**支付;检查结果若有可能因饮用中水引起的所有疾病,经过协商后治疗和赔偿,如果目前没有检查出与其相关的病症,就根据医院及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饮用中水可能造成的所有疾病,再由三方协商解决。之后,杜*带领杜*一家四口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了体检。当月6日,北**医院对杜*之子杜**进行了相关体检,未见与饮用中水所致的相关病症。次日,中国人民**院体检中心对杜*、廖成会、张**分别出具《健康体检报告》,亦未发现体检人有与饮用中水所致的相关病症,三人亦无共同的健康异常指标。被告为此支付各种检查费用10403.3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北京**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对杜*身体损害与饮用中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所函告本院称:经审查杜*提交的鉴定材料后认为,目前该所无法进行鉴定,故决定终止该鉴定。原告杜*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交其身体损害及复查费用的相关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复印件、《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三方书面协议、《健康体检报告》、检验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终止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由此才能认定责任。本案中,原告杜*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因饮用中水而造成相应的身体损害,相关司法鉴定机构亦不能依据现有材料对此给出专业鉴定意见。因此,对于原告杜*相应损害事实的发生,本院无从认定。故,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昌民初字第00691号
  •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杜*,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原江,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韩建业,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鲜**,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

  • 被告陈**,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诠胜,北京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磊人民陪审员冯秀琴人民陪审员王会清

  • 书记员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