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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5)蓟民初字第5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新建,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华安财产**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吴*、尹*、吴**、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吴*驾驶被告吴**所有的冀B冀H挂号牌大货车在天津**限公司院内卸料时,该公司的清洁工原告黄**去取车厢下笤帚时,大货车液压油管崩了,车厢体侧翻将原告右胳膊、左手、面部等多处碰伤。出庭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蓟县医院抢救,后转到唐**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4年6月3日,原告再次到唐**二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7天,共开支医疗费61135.93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伤情经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为Ⅶ(7)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开支鉴定费2260元。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子黄**,2007年10月28日出生。另查,被告吴*驾驶的被告吴**所有冀B冀H挂号牌大货车主车冀B于2012年3月7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挂车冀H挂于2011年6月17日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主、挂车均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七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8621.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吴*驾驶被告吴**的机动车在作业过程中因气压油管爆裂致车厢体侧翻,致原告受伤。第一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应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无责任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黄**系成年人,车辆在卸货过程中应远离车辆,原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在车辆卸货过程中去取车下笤帚的行为虽未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原告系清洁工,其在辅助车辆卸料过程中,车辆液压油管爆裂车辆侧翻,是其不可预见的事故,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吴*、吴**负主要责任,原告黄**亦有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应由原被告按照1:9划分责任比例为宜。本次事故虽系机动车造成,但因其发生地点在银山**公司院内,不属于公共通行区域,且事故发生在卸料过程中,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案应按健康权纠纷审理。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适用于交强险,即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阳**公司和被告**公司无赔付义务。被告吴**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实开支医疗费61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每天50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天津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为Ⅶ(7)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开支鉴定费2260元,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Ⅶ(7)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虽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精神抚慰金有免责条款,但其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且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出示户口簿原件,证实原告有被抚养人其子黄**,2007年10月28日出生,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付。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1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复查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经核实原告实际损失为:医药费61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736元(78.24元/天150天),误工费28557.6元(78.24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23240元(1540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1元(10155元/年11年40%2人),就医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287220.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药费611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50元/天6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736元(78.24元/天150天),误工费28557.6元(78.24元/天365天),伤残赔偿金123240元(1540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41元(10155元/年11年40%2人),就医交通费10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287220.53元的90%即25849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华**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240000元之后,剩余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阳光保险公司、华**公司各自赔偿黄**120000元,剩余部分由上诉人承担49085.93元。被上诉人黄**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华**公司认为该公司仅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吴*、尹*、吴**、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进行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事故发生在天津**有限公司的场院内,由于事故货车液压油管崩裂,车厢体侧翻使被上诉人黄**受到伤害。由于该起事故既不是发生在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也不是发生在正常的道路上,而是特定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事件,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免除了阳光保险公司、华**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而由于该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故该事故货车出现意外无论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上诉人均应予以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5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丰道儿童乐园北门。

  • 负责人孟**,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申新建,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彦国,农民。

  • 委托代理人张蔓,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利,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井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春成,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 负责人李**,总经理。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麦购国际大厦B-17层。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迺莉

  • 代理审判员姜纪超

  • 代理审判员王路

  • 书记员仇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