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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支玉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支玉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支玉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支玉奎于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农**村支行无理取闹,在得知银行工作人员报警后气焰更加嚣张,直接将没有防备的原告踢倒在地,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呈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50元、误工费9367.74元,共计10357.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历本1份、处方笺3张、医疗费票据3张、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伤情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证据二、中国农业**津北辰支行证明1张、考勤表2张、营业执照1张,证明误工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事发时被告与原告有肢体冲突,但被告只是踢了下原告的腿,原告看病的医疗费都是因治疗头痛、头晕等产生的,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医疗费;关于误工费,没有医院的建休证明,也没有住院,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被告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这些治疗的药物都没有治疗外伤的,而且胸闷气短、头晕的治疗跟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没有碰到原告的上半身,故原告治疗头痛头晕等疾病的费用跟被告无关;对证据二不认可,原告只有单位的证明和考勤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误工费情况不认可。

被告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辰公(果)受案字(2014)第547号行政案件案卷,针对该公安行政卷中的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中国农**支行职员。2014年12月8日,在中国农**村支行大厅内,被告支玉奎因银行工作人员服务态度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刘**倒地。事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果园新村派出所指定,被告刘**到天**辰医院门诊就诊治疗,并花费急救费、救护车费等费用320元、挂号费6元、检查费350元以及因外伤后头痛头晕、外伤后心悸、头枕部软组织挫伤支付的药费261.30元,上述费用共计937.30元。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后头痛头晕;2、外伤后心悸;3、头枕部软组织挫伤。

另查,2014年12月31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果园新村派出所针对本次事故出具辰*(果)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支玉奎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刘**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申请复议,2015年1月19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出具津公辰行复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辰*(果)行罚决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支**与原告刘**发生肢体接触后致使原告倒地,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37.30元,属于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治疗的费用非因治疗外伤产生,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花费急救费、检查费等费用应属于合理支出,并有医院的处方笺证实原告花费的中西药费系因外伤头痛头晕、外伤后心悸、头枕部软组织挫伤产生的,与原告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上述费用共计937.30元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只提供了营业执照、考勤表及单位证明,未提供医院建休证明、完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支玉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937.3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支玉奎担负。(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辰民初字第3948号
  •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被告支**。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永来

  • 书记员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