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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五号路分市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五号路分市场(以下简称乐迪市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乐迪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门惠玲,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清晨6时45分许,原告在位于河北区王串场五号路与增产道交口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五号路分市场内购物时,因市场内正在装修,原告不慎滑倒摔伤。同日,原告拨打110报警并到天**津医院就诊,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30日,共九天入院治疗,产生医药费35040.12元、急救费390元、假肢器具费1600元、陪伴费5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医院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建休证明,以及原告工作单位的工资证明和原告的护理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其误工费24000元,出院后的陪伴费9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同时,原告提交事发当日的影像资料,证实原告确系在被告市场内摔伤,且有民警在处理事故现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5040.12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000元、120急救费390元、住院期间护理陪伴费520元、伤残假肢费1600元、保姆费9000元,保留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的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市场、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现场被告正在进行装修,未能将散落在地的物品及时进行清理,其疏于管理的不作为是其未行使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是原告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在进入市场时亦应充分注意到场内周边情况,安全通过,但原告却未尽到通常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确认由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医疗费35040.12元、急救费390元、假肢器具费1600元、陪伴费520元的诉请,按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鉴于原告伤情,适当考虑60天,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对原告该项主张,按比例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医院建休证明,累计为104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按比例予以部分支持,给付金额应当根据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8559元/年全年365天104天)。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陪伴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保留其伤残等级评定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的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抗辩不认可原告在其市场内摔伤的主张,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五号路分市场赔偿原告赵**医药费35040.12元、急救费390元、伤残假肢费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8137.36元,共计47487.48元的50%,计23743.74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乐迪市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赵**自称在2014年6月22日清晨6时45分到被上诉人处购物,但当时还没到正式营业时间,市场没有经营的摊贩,市场有6个门,当时只开启了三个门供商户进货,上诉人自称摔伤的时间我市场还未经营,市场内有重新装修地面的砂子,是因还没到清扫时间,且没有任何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市场内摔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摔伤与上诉人有直接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蔬菜市场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明知市场内装修地面有砂土散落,应作有效提示并及时清理,以保障出入市场人员的安全。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其在上诉人处摔伤,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此次摔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系具有完全认知、辨识能力的成年人而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伤情等实际情况,认定的误工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五号路分市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806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健康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乐迪蔬菜市场五号路分市场,住所地天津**王串场五号路与增产道交口。

  • 负责人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门惠玲,该市场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凤,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崔忠强(赵金凤之夫),北京铁路局天津铁路机务段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鸿云

  • 审判员王宗新

  • 代理审判员张贝贝

  • 书记员刘振铭